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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聚众犯罪主体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认为,当聚众犯罪中有“强暴胁迫”行为时,就存在“下手实施者”。所谓“下手实施者”,一般都是直接破坏法律秩序的人,虽然他在聚众犯罪中的地位不比首谋重要,但是由于他是实施者,即他是将首谋的意图或者计划,直接付诸实现者,因此,他的角色也非常重要。“下手实施者”虽然也加入聚众,但是一般而言,当他加入聚众之初未必就想进行“强暴胁迫”的实施,他最后之所以不免有“强暴胁迫”的实施,无非是受到聚众心理的影响所致,所以“下手实施者”所实施的行为,也并不是完全听从首谋命令的结果。也就是说,首谋的命令对于“下手实施者”的行为固然有相当的影响,但是即使没有这些命令的发出,在聚众参加者情绪高昂的情况下,“下手实施者”仍然可能情不自禁而进行“强暴胁迫”行为的实施。同时,“下手实施者”的行为,不是在同一时间一齐下手,也就是说有的聚众参加者看见他人先下手实施,由于受到这种下手实施的暗示或者模仿然后才下手的。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则“下手实施者”,与其说是自动的行为人,不如说是被动的行为人。尤其是在聚众参加者陷入疯狂兴奋状态的聚众参加者,一听到有人在旁边喊打,就不问是出诸何人,毫无顾虑地实施其行为,犹如未经意志作用的反射动作。
  我国大陆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没有“下手实施者”一说,与之相对应的可以说只有“罪行重大的”和“积极参加的”划分。所谓“罪行重大的”,一般是指在聚众犯罪中,实施聚众犯罪行为造成重大后果,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表述有很大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太好掌握。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犯罪中,只在危害国家安全的聚众犯罪中规定了“罪行重大的”,一般来说,在危害国家安全的聚众犯罪中,实施了杀人、重伤、爆炸等行为并造成一定后果的犯罪分子,就可以认定为“罪行重大的”,其量刑幅度在十年以上直至死刑。所谓“积极参加的”,一般来说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行为人以积极的心态参加到聚众犯罪中来,行为突出但是尚未达到“罪行重大的”的程度。这种表述相对而言也不大好掌握,所谓“积极”,其表现出的是一种主观心态,是对“参加”这一行为的修饰,其虽然也是行为,然而主观性太大,不如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规定的“下手实施者”来得客观,容易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暴胁迫”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下手实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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