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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聚众犯罪主体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认为,聚众犯罪的首谋其成为首谋的经过当然不完全相同,有的是因为他是聚集的人们中的一分子,偶然被人拥护、推举而成为聚众的领导人物;有的因为另有所图,因此先以许诺或者计划,纠合多人,对于已形成的聚众自动出任指导人物,俨然以首谋自居。对于在群体中的首谋或者首领地位的起源有三种理论进行解释,一是“天赋论”(又称“超凡论”),这种理论认为,首领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当的,只有那些具备一定的个人品质或者一定的心理特征的人才能当首领。二是“首领地位情境论”,这种理论认为,首领的地位是情境的产物。在聚集的众人中,出现各种具体的情境,有的成员在某一方面、某一品质超过其他成员,而这一品质在此情境中正好是必要的,于是具有这一品质的人就成了首领,如善于演讲的人,在群众集会中发表煽动性演说,在此情境下他就可能成为首领。三是“综合理论”,这一理论认为,首领的地位是聚众中人际关系的组织过程,而首领是管理这一过程的主体。〔1〕无论如何,首谋是居于影响聚众行为的地位,他的一举一动,都被聚众参加者所注意。首谋在聚众参加者实施暴行之际,虽然不一定要发号施令,但是在通常情况下,首谋多负起指挥聚众的责任。出面指挥聚众的首谋,在行为上没有不以演说的形式进行煽动、刺激或者麻醉聚众参加者,设法使群众听信其言辞。此外,大陆法系国和地区刑法理论还认为,在聚众尚未形成之前,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煽动其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并促成其结合为聚众,或者在聚众形成之后,对于群众鼓励其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以达到其所意图的犯罪的行为人是聚众犯罪的“煽动者”。聚众的煽动者,在聚众形成之后,自动加入聚众而成为其构成分子并成为首谋。煽动者只须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聚众的参加者予以煽动即可,不问其煽动的犯罪是否被聚众参加者付诸实行,也就是说假设其行为对于特定犯罪的实施,具有影响的关系,即可予以认定为煽动者。煽动其实就是教唆,但是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一般不将聚众犯罪中的煽动者的这种煽动行为视为非实行行为的教唆行为,而是将其视为实行行为,或者将其纳入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中去,如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者将其单独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煽动者。因此,对于聚众犯罪的煽动者,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一般将其纳入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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