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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的陷井--亚美生化工业有限公司诉欧美网络(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天霖星洲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无单放货案二审代理词

  天星公司作为欧网公司的代理人同时作为上诉人的货代,至少应在该保证金范围内对无辜受害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行政主管部门亦可依相关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正由于货代选择来路不明的承运人,用未经登记的提单从事海上货运,当然侵犯了货方的合法正当权益。
  四 上诉人迄今未收到争议提单项下货款系不争之客观事实.
  原审断然认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滚动核销,推定原告已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
  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并经作为上诉审的新证据的外汇管理局情况说明、银行证明、核销单、结汇通知书,原审以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为由,不予审查。我们认为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的误解。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此规定“不提交”应指故意不提交而不包括过失未能提交,更不包括本不必提交仅是对方当事人抗辩后为进一步说明情况而补充提交的证据。该条立法本意旨在提高审判效率,以程序公正达到实体公正的终极目标。若机械地理解适用本条如本案原审那样,则远远偏离了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这决非该规定制定者的本意。
  首先,该外汇管理局情况说明、银行证明、核销单、结汇通知书并非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交的证据,原告起诉时只需提交商业发票就足以证实受损货物的价值。这些证明材料正是本不必提交仅是对方当事人抗辩后为进一步说明情况而补充提交的证据。核销单仅是进一步说明货物价值的并非必须提交的用以证明货价的证据。
  其次,原告并非故意不提交这些说明材料,而是认为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关,没有必要提交。最高法院制定该规定的本意在于从程序上提高审判效率,而非人为制造更多的司法不公的判决。
  第三,证明作为卖方的原告是否已收到货款的举证责任归买方及对货物灭失或损害负有责任的承运人,原审不令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举证,却作出明显违背情理与常识的推定。
  第四,本案货物买卖付款方式为:付款交单,两被上诉人均当庭承认货物在目的港承运人已经无单放货,此节事实原审也已认定,上诉人始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这一事实本身足以认定买方未支付货款,我们不知道原审根据何种逻辑认定上诉人已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
  第五,收汇银行证明:讼争提单项下的单据已做退单处理,至今未收汇(见绍兴市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于2003年9月5日出具之 “证明”.外汇管理局证实,用于核销涉案提单项下货款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三笔业务项下的货款(见绍兴市外汇管理中心支局于2003年9月13日出具之 “证明”)此外相关的结汇通知书,及土耳其Garanti银行于2003年2月28日给绍兴市农业银行的退回托收单据的函.(见二审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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