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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的陷井--亚美生化工业有限公司诉欧美网络(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天霖星洲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无单放货案二审代理词

  5 事实上,此种提单是欧网公司与海网公司合谋欺诈的产物。明明提单抬头为“欧美网络中国有限公司”却故意在签章处预先印刷好“代表海网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字样,而两者的英文名称仅差其中(CHINA)与(HK)。其旨在混水摸鱼。原审未能明辨,果然上当受骗。
  三 欧网公司作为本案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星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未尽谨慎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正确地认定: “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收货人”.同时原审却错误地认定:被告欧网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未参与无单放货的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
  前已论及欧网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承运人, 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违约不证自明,其违反运输合同约定至为明显;同时承运人无单放货亦构成侵权,因为其违反了《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法律规定,而侵权与违约的重要区别在于:侵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而违约违反的是合同的约定。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实质上构成违约同时亦构成侵权,属于两种不合法行为的竟合.因此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被告并无不当。
  原审一方面正确地认定 “可视为天星公司兼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但同时又毫无根据地认定: 天星公司并未得到原告要求对提单进行审查的授权,其转交提单的行为仅代表订舱人,也未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天星公司实施中国航运业的助性业务,即使有违规,也应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法规对其作依法处理。”
  天星公司在上诉审当庭承认其是欧网公司在上海的代理.虽然其未直接参与无单放货行为,但由于其明知承运人所使用的提单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登记,明知有可能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却从未向上诉人作过任何警示;理所理当对因该不合法的提单导致上诉人无法或不能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国际海运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凡在我国使用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海运提单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且必须交纳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该保证金用于其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及支付罚款. 第26条还规定: 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该规定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旨在保护我国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不法外商(大多为皮包公司)利用未经登记的提单在我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一旦出现货物灭失或损坏,这些不法商人往往利用其在中国一没有注册地,二无分文资产,三无合法住所,规避责任。原审认定那怕被告天星公司确有违反该规定之行为,也仅能行政机关处罚。此种认定显然有失偏颇。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并不相悖,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行政法、民法,因而相应地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对此,该条例第43条规定: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违规的无船承运人并不能因其承担的罚款等行政责任,便当然地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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