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外贸企业的陷井--亚美生化工业有限公司诉欧美网络(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天霖星洲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无单放货案二审代理词

  该种提单的签署至少可以有如下几种方式:
  (1 )在签章处没有任何人签名:此种情况下,应认定海网公司是承运人,同时亦应认定欧网公司也是承运人;
  (2) 在签章处签上“陈勇”:此种情况下,应认定陈勇是代表海网公司签发提单,故海网公司是承运人;
  (3) 在签章处用印章签章加签名人亲署,如本案那样。因为印章是事后加盖的,依合同解释习惯其效力当然高于原先印刷内容;因此应当认定签章所示者为承运人。
  (4) 在签章处用手写上述内容;手写效力双高于印章,印章效力高于印刷,因此,应认定欧美网络是承运人。
  在上述四种情况下均可将提单抬头人认定为承运人。唯有在该印刷体的代表海网公司签章处明确签署且向提单关系人明示承运人地址的情况下,才可能认定海网公司为唯一的承运人.然而本案并不存在此种情形.
  2虽然在签章处印刷体载明:signed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Sea-Air logistics (H.K)Ltd.问题是并无任何人在此处签名或盖章。而且提单的实际签章字样为: “for and on behalf of SEA-All LOGISTICS(CHINA)LTD陈勇”.此种情况下,陈勇是代表欧网公司签发提单,因此真正的承运人应认定为欧网公司而非海网公司.因为:提单是一种格式合同,本案中提单是由欧网公司单方事先制作的,<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合同有关条款发生矛盾需要解释时,手写条款的效力高于印刷条款,同时,在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有利于格式条款非提供方的解释.原审显然错误地适用合同解释原则.作出了有悖法律解释原则的错误解释.
  3 由于在该印刷体signed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Sea-Air logistics (H.K)Ltd.没有任何人签章,而在陈勇代表欧网公司签发提单时,并未明示告知是代表海网公司签发提单,也未向原告出示海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以提单签章处的印刷条款来对抗签字和盖章条款的效力,显然不能成立.
  4 如果欧网公司真是代表海网公司签发提单,其必须在该印刷体signed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Sea-Air logistics (H.K)Ltd.签名或盖章,并有义务以合理的方式提示原告注意.对此,<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被告在签发提单时,明确的仅是代表欧网公司签发提单,从未提及系代表海网公司签发提单.更未对相关条款作出任何说明.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