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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责任研究中的方法论思考

   

   
12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为满足法律责任的特定价值内涵,法律责任的标准范式会发生某些修正,如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刑法中的行为犯、危险犯等。(参见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构》,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3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
   

   
14马克思著:《<政治经济学>序言、导言》,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2页,转引自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15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 , 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16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4——155页。
   

   
17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 温弗里德.哈斯默尔 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 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129——151页,“超越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五章“超越实证主义和自然法”。
   

   
18当然,这并不包括中国法理学界展开的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局部讨论,也不包括某些部门法学者有意识地运用特定的研究方法进行的卓有成效的研究。(如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构》,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9参见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70页以下。
   

    
  
   

   
20康德认为,教义学是“对自己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传统的法律教义学不问法究竟是什么,在预设的系统内部从事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见【德】阿图尔.考夫曼 温弗里德.哈斯默尔 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 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4页)。卡尔.拉伦茨认为,现代法律教义学已进入一种“后教义主义”时代,它不仅仅是从既定前提作逻辑推论的法学,还导入了一种“无任何本体论和形而上学负担”的诠释学之认识方法,从而对新的问题具有开放性,但这并不损害其教义学的性质,因为诠释学之认识活动仍然受到特定实证法范围内不可质疑的法律规定的拘束,是一种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目光往返流转”的活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学生版),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二章第四节“法学中的价值导向思考”)这也是本文对法律教义学所持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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