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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公司法更新[2003年版 fulltext ]

  3、降低参加部分公司诉讼的标准
  NRE法律将一些在公司诉讼中必须在持有占公司资本总额一定数额以上股份股东才能够提起的额度从10%降到了5%。这一规定涉及商法典的如下条文:
  关于请求公司审计人回避(L.225-230)或者解职的诉讼(L.225-233);
  在一个财政年度里,每个股东拥有两次机会就一切涉及公司经营的事项向董事长或者经理会提出书面问题(L.225-232);
  关于请求司法机关指定一个委托人负责召集股东大会(L.225-103-2°);
  股份制公司、简单两合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请求司法决定适用法定清算程序(L.225-14,II,2°);
  请求指定一位管理专家(L.225-231)。
  
  4、管理鉴定书(expertise de gestion)
  修改只针对股份制公司,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并未改变。
  从1966年《商事公司法》开始,股东在法定来源提供的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管理鉴定书作为补充性手段获得足够的信息。在管理层实施被认为可疑的经营管理行为时,在经过对辩程序后由法院裁定指定一个专业人士就某一商业操作出具专家意见。有权提起管理鉴定书程序者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第L.225-120条 )的上市公司股东组成的社团,根据经过NRE法律修改后的商法典第L.225-231条增加了一类享有提起权的主体——即一个或几个拥有代表公司资本至少5%份额的股东。
  新规定并且改变了管理鉴定书的适用范围和运作方式。
  首先,使用的范围被扩展了。例如,今后鉴定书涉及的问题扩展到了《商法典》第L.233-3条 定义的被控股的子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管理鉴定书自此闯进了公司集团的领地。
  其次,运作方式的改变。涉及到由股东或股东团体提起的鉴定请求。首先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管理者提出问题。只有在穷尽了前述途径之后才可以提起管理鉴定书程序。由此,股份制公司框架下的该制度被打上了补充性特征。不过,这一要求事先穷尽其他咨询途径的补充性特征不适用于下列主体:检察机关、企业委员会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可以向社会公募的公司而言)。
  
  (二)《作为令》(l’injonction de faire)制度的引入。
   NRE法律在《商法典》第二卷(Livre II)第三编(Titre III)中增加了一个全新的第八章(Chapitre VIII)《作为令》规定了唯一条文:第L.238-1条。随后,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经济创新法》分别增加了第L.238-2条第L.238-3条。
   根据第L.238-1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未能获得其应该收到的信息时,可以申请法庭庭长以速审程序决定:要么命令清算人、管理人、业主或者公司管理者向他们通报相关信息,逾期不报者处以罚款;要么指定一个司法委托人负责通报信息。
   这项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让出资人、股东享有的查阅特定文件的权利落到实处。这些文件包括:
  经营管理报告、公司财产清单、在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业主制作的应该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年度报表、财产清单、如果涉及企业集团还有合并财务报表,董事名册、或者经理会成员名册和监事名册,经营管理报告、审计报告、决议草案、有关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信息,获得最高薪酬者领取的报酬总额、根据法国《税收通用法典》第L.238bisAA条规定而享有可抵扣税金权利的科目总额,企业赞助人或者捐助人的名册;
  股东名册;
   涉及到最近三年公司经营的文件以及会议记录和会议出勤记录等文件;
   递交给债权人大会的决议建议案和报告书;
   企业清算期间,就指定清算人和公司文件进行公告时,向商事和公司登记处作为附件提交备案的文件。
   由于《作为令》制度的引入,NRE法律对公司法的有关条文进行了非刑事化整理,导致一系列刑事性质的条文被删除。
  由2003年8月1日《金融安全法》增加的第L.238-2条,涉及到清算程序中清算人不履行第L. 237-21条和第L. 237-25条规定的义务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启动作为令制度。
  《经济创新法》增加的第L.238-3条,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简化股份公司、或者股份两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在公司做出的所有文件合同上明确记载公司名称、并且在名称之前或之后紧接着以清晰可辨认的语言标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简化股份公司”或者“股份两合公司”等字样或者上述各种公司形式的字母简称,以及标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义务。在上述义务未能履行时,检察机关和一切利害关系人可以启动作为令制度。
  
  (三)关于缴付出资的方式之变化。
  新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资本可变公司出资之缴付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
  1、建立现金出资的分期缴付制度
  NRE法律之前,以现金向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必须及时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度。改革后以现金形式出资设立公司的,当事人可以先行全额认缴其在公司中的投资份额,只要在认缴时缴付认缴额度的五分之一。其余份额可以经过公司经理决定,在公司登记之后5年内分一次或者多次予以补足。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在发行新股之前,所有分期缴付的出资应该全额募足,否则所发行的新股无效。立法者解释说,推出该项革新的目的旨在便利创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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