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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法》对《刑法》的修改

  对“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的修改。《证券法》第181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第181条第2款的规定,按“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论处。但是《刑法》第181条第2款没有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规定为本罪的主体,因此,如果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以“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追究了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修正案》也未考虑对本罪的主体修改。从上面的情况来看,《刑法》与《证券法》关于“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存在法律冲突。《证券法》规定的本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比《刑法》规定的本罪的犯罪主体要宽。因此,《刑法》第181条第2款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明确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法,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同样存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同样可以造成严重后果。因此,笔者还主张将“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也列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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