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修改。《
刑法》第
403条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
证券法》第
204条则规定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为犯罪主体,即单位也可成本罪的主体,只是实行“单罚制”,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刑事责任而已。《
证券法》第
205条规定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组成人员”也是本罪的主体。《
证券法》第
14条第2款规定,“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其职责就是“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很显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外的专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受聘请、委托行使《
证券法》规定的职权。如按《
刑法》规定则《
证券法》第
204 条规定的情形就不构成犯罪,第
205条规定的“发行审核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外的专家也不构成犯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
证券法》将《
刑法》第
403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要件修改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