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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法》对《刑法》的修改

我国《证券法》对《刑法》的修改


李宇先


【关键词】证券法|刑法|修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某些证券刑事法律规范存在着的一些不足之处进行了修改。由于《证券法》的法律地位决定了行为人即使触犯了《证券法》规定的刑事法律规范也不宜直接引用《证券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证券刑事法律规范进行了修改。但是,这个《修正案》主要是解决期货犯罪问题,仍然没有完全解决《证券法》与《刑法》的法律冲突问题。因此,有必要根据《证券法》对证券刑事法律规范的修改将这些修改之处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吸收到《刑法》之中去,以解决《刑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的问题。《证券法》对现有证券刑事法律规范进行修改的有以下四个罪名,即“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及“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
  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修改。《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本罪首先需要修改的是罪名,因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犯罪对象一样,都是“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因此,在罪名内容的表述应该统一,将本罪罪名改为“欺诈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因为“债券”二字涵义范围太广,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国债券、银行债券等,而本罪犯罪对象中的“债券”不包括国债券、银行债券等,仅为“公司、企业债券”,对此问题在罪名中应当予以明确为好,以免混淆。其次,对本罪罪状的叙述,《证券法》第175条规定为“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实际上也是对本罪罪状的修改,即可以将《刑法》第160条规定的罪状叙述修改为“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其表述比较简练。至于什么是“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则可以由司法解释或者由行政法规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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