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这两类犯罪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划清“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和“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它们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都是相类似的,但是它们在客观方面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这两种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在于行为人只“煽动”,而其自己并不直接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或者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煽动”的同时还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或者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煽动”行为就被分裂国家或者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所吸收,即煽动行为已被组织行为所吸收,就不再单独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与“分裂国家罪”或者“颠覆国家政权罪”并罚,而应当按“分裂国家罪”或者“颠覆国家政权罪”论处。同样,如果被煽动者接受了煽动者的观点而去实施分裂国家或者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对被煽动者不能按煽动者的共同犯罪处理,对煽动者应当按“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对被煽动者且实施了分裂国家或者颠覆国家政权行为的则应当按“分裂国家罪”或者“颠覆国家政权罪”论。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煽动行为是一种教唆行为,不能构成一个单独的罪名的。所谓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是教唆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它具有不同于实行行为的特点,它不是由
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而是由
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如果某种教唆行为已由
刑法分则作了规定,那就不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而其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我国刑法中已被作为实行行为加以规定,不再按教唆犯在规定处理,而是成为一个单独的罪名了。也就是说“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与被煽动者实施“分裂国家罪”或者“颠覆国家政权罪”之间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
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在此,明确规定了“聚众”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的处罚原则,即“聚众”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的在5年有期徒刑以上加重处罚。在一般情况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是单独犯,当行为人以聚众犯罪的形式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或者“猥亵儿童罪”时,聚众就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或者“猥亵儿童罪”构成犯罪的一种必要的构成要件,而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或者“猥亵儿童罪”的加重处罚的情节。因为以聚众犯罪形式的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我国刑法对这种情形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法定刑。因此,“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存在着聚众犯罪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