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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聚众“打砸抢”

  对于聚众“打砸抢”是不是单独的一个罪名,在当时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打砸抢”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即聚众“打砸抢”罪,其理由是,聚众“打砸抢”有自己的主、客观方面的犯罪特征,且该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的,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据此,可以推论聚众“打砸抢”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这种观点以刑法理论界为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聚众“打砸抢”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认为该条规定是把“打、砸 、抢”三种行为首先用综合罪状来表述,强调地申明予以“严禁”,然后分别规定了三种行为的罪状和援引的罪名,并没有规定综合罪状的独立的法定刑。据此,不能推论出其当然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这种观点以刑法实务界为主。按当时认为聚众“打砸抢”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来理解的话,聚众“打砸抢”就是典型的转化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保留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7条第1款的规定,取消了第2款的规定,并将其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移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现在最高司法机关已明确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了,因此有学者认为它仅仅是一个提示性规定,作此规定,有无必要,大可商榷。
  聚众“打砸抢”虽然不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但是并不等于刑法就可以取消聚众“打砸抢”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此类犯罪行为还是经常发生的,其仍然是聚众犯罪的一种。我国刑法分则对聚众“打砸抢”的规定,是将此条文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大类罪中,但是对其最终的处理则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或者是抢劫罪(侵犯财产罪),是从聚众犯的形式转化为单独犯,虽然似乎其转化犯成立失去了一个基本前提,也就是前罪即聚众“打砸抢”罪,但是从其由聚众犯的形式向单独犯的形式的转化来看,其实质就是一种罪向另一种罪的转化,因此,至少可以考虑引进“准转化犯”的概念。“准”者,准许也、依照也,指的是虽然它不是完整的转化犯,但是可以按照转化犯来理解、处理。也可以考虑运用“广义的转化犯”的概念来理解聚众“打砸抢”的转化犯问题。即某一违法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从而应当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情形。在这里,聚众“打砸抢”就是“某一违法行为”,致人伤残或者死亡、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产就是“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就是“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
  所谓聚众“打砸抢”,是指首要分子聚集多人,实施“打、砸、抢”的行为。其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聚众”;二是“打砸抢”。所谓聚众,就是首要分子聚集多人。所谓“打砸抢”,就是指行为人针对人或者财物实施暴力行为。但是这种聚众“打砸抢”的行为不能单独定罪,而是要根据行为人在聚众“打砸抢”中造成的后果来分别定罪量刑,“致人伤残的”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应当注意的是,在条文中,立法者没有使用“致人重伤”的表述,而是使用“致人伤残”的表述,说明其转化的条件不是“致人重伤”而是“致人伤残”。在中国语言文字中,“伤残”不是一个独立的词组。对于“伤残”应当理解为“伤害致残疾”,“残疾”则是指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这里的“伤残”不能仅按重伤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残疾”的标准应当按1996年3月14日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来认定,该标准将伤残列分为十级,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制定《人体损伤残疾评定标准》,对伤残也将分为十级。这样,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在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情况,就不能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对受损伤的人仅进行轻伤或重伤的鉴定,而应当对受损伤的人在进行重伤或者轻伤鉴定的同时还应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这是因为“残疾”中有一部分可能是轻伤。即要“致人伤残”即被害人达到了伤残的标准,无论是一级还是十级,就可以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如果案件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只有轻伤或重伤鉴定,就可以认为事实不清而要求或者自行重新鉴定。“致人死亡的”则按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在这里就存在一个是否整体“转化”的问题,即是不是在聚众“打砸抢”中致人伤残、死亡的,所有的参加者都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是不是所有的首要分子都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笔者认为不能。 对于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按抢劫罪定罪量刑。在这里,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且只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对其他参加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其他参加者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考虑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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