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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退维谷的刑事诉讼制度及其困境超越

  实践中自发生成的协商性司法,是解构意义的非正式司法之一种。它的出现是否为摆脱诉讼制度困境的现实力量?这需要在对其产生的动因进行实证考察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理论分析方能得出结论。
  经过实证考察与分析,笔者认为,协商性司法的出现就是刑事诉讼制度摆脱两难境地的自发动力。虽然它未必包治百病,但的确能为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思路。这有必要从外在表现与内在本质对协商性司法进行分析、阐释。
  (一)从外在表现来看,协商性司法不同于以控辩对抗关系为基础的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它是控辩双方的一种合作模式,其在消弭公正与效率的不兼容方面独有其效。
  协商性司法的核心是赋予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相当程度的实体处分权,旨在提高利益主体的自决权,以控辩双方诚信的协商来增强裁决结果的接纳力度与司法威信。控辩双方都会为之而双赢。就辩方而言,是否适用简化程序不再简单的由犯罪严重程度来决定,而主要取决于被告人的意愿,是选择快速结案以换取较轻的刑罚并尽早摆脱缠讼,还是选择充分利用程序权利对抗控诉,一般情况下控诉方都悉听尊便;还有,具体适用什么样的案件处理程序,要视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而定。由是,辩方在协商性司法模式中不仅可以决定自己的程序权利,而且很大程度上充当了实体内容的起草者。同时,控诉方通过与辩方的合作、协商,比如被告人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愿意在侦查与起诉阶段退出诉讼程序,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减轻了诉讼负担,这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现代司法的不确定性为之带来的职业风险——比如中国的错案追究、西方国家检察官的职业声誉,因为被告人也乐意接受合作方式的解决结果而不会上诉或申告。显然,协商性司法如同一纸双赢的契约,得利者远不限于控辩双方,整个司法制度乃至全民都是受益者。在这种当事人既主导程序又实质的影响实体的司法模式中,效率与公正的争执转化为诉讼的民主与自决问题而悄然化解。
  (二)观其内在本质,协商性司法是一种反身型法(reflexive law)。它不仅为避免了程序建构与解构之间的矛盾,同时也使得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得以达致“分而治之”的共融。
  按照字面意思,反身型法是以法律本身为反思对象的理念的产物。深言之,任何颁行的法律如同一个自然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禀赋乃至人格的缺陷,法律也是如此。在面对自身局限性的时候,都会进行自我反省,反思如何完善自我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生活环境。个体经过自我反身的思考,针对自己的不足会作出一个理智的选择。反身型法就是法律以自己为反思对象的反省的产物。它既不是简单的形式法,也不是单纯的实质法,而一个不断保持自我反省的、开放的法律结构。根据笔者有限的阅读,图依布纳对反身型法有过比较系统的讨论。
  图依布纳在“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与反思要素”一文中对反身型法(reflexive law)的本质、特征、出现的原因以及在当代社会的独特功能进行了比较详细的阐述。他认为反身型法是相对于形式法、实质法而言的,它们都是一种法律结构。他从进化论的视角将法律分为形式的、实质的与反身的三种类型。形式法(formal law)注重创造并适用普适性规则,在该规则之下,参与者依靠私人化的秩序可以自由的追求自我利益。图依布纳认为,形式法的正当性在于其促进了个体主义与自主性。其主要特征为:严格的规则导向,职业推理,程序凸显。随着福利法制国家的到来,人们特别强调实质法(substantive law),即法律作为一种有目的的、目的导向的干预的工具。由于实质理性法的设计旨在具体情形下实现特定目标,它比起经典的形式法更加趋向于一般性与开放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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