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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不作为问题的宪法思考

  (三)  国家赔偿
  就立法不作为对公民权利造成的侵害,提起国家赔偿是一个可选择的救济途径。国家赔偿完成在诉讼程序中,各国在学理及实务上对立法不作为的国家赔偿问题的往往不同。英国同样基于上述“国王不能为非”及议会至上主义的原因,虽然有立法上的消极怠惰,却没有国家赔偿责任。美国因较不会发生立法不作为的现象,美国历史上也无立法不作为的实例,所以立法不作为的国家赔偿也无从谈起。
  德国曾有就特定人或事制定“措施法”,并对此种法律的立法不法,多数肯定应负赔偿责任,而1991年联邦德国国家赔偿法草案虽有例外准就立法行为请求赔偿的规定,但该草案并未完成立法。[18]日本曾有地方裁判所指称,废止在宅投票制度违宪事件等系属立法不作为,应由国家负赔偿责任,但此见解未为高等裁判所及最高裁判所所支持。[19]我国则因为立法机关为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无权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更无法判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救济在我国还处于发展阶段,国家赔偿的范围可以逐步扩大,暂不宜将立法赔偿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20]在我国国家赔偿立法的过程中曾有过激烈的讨论,从公共负担平等原则以及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原理出发,国家立法行为造成的特别损害理应由国家负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法最终没有肯定立法赔偿,立法机关的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更不在讨论范围之中。以国外赔偿制度来看,肯定立法赔偿的国家为数不多,这方面的判例也很少。
  五、结语
  立法不作为在我国公法学界及实务界还是一个比较新鲜的概念,并没有得到确定,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对立法不作为的监督和救济存在着很多的困难。本文所探讨的立法不作为的“立法”仅局限于中央一级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是直接实现宪法义务的立法。但我国是一个两元多层级的立法体系,行政立法也面临者执行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地方立法同样面临者执行上位法的立法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我们讨论此问题的困难。但法治国家的使命要求我们继续探索,从而使国家的立法活动纳入宪政的轨道,使之逐步走向规范化,使公民权利免受立法机关懈怠活动的侵害。
【注释】①案例详情参见2003年3月25日《法制日报》记者薛子进“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的报道

②关于“宪法委托”理论的起源和演变具体请参照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③《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④《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第三款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类似的宪法上的规定还有很多,这是宪法文本中以确定的词语明示立法者负有立法的义务。

⑤国务院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宪法三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制订一系列行政法规,实施对新闻传媒的法律和行政管治。至今虽无专门的新闻出版与广播电视的国家法律,但由政府机构在立法部门监管下而制定的这类行政管治法规已有四十余项,已较为完备。其中重要者有出版管理条例(一九九七)、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一九九七)、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一九九八)、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一九九八)、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一九九八)、印刷业管理条例(一九九七)等。

⑥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对国家立法义务的推导是建立在对宪法基本权利“两分法”的基础上,这种两分法在公法学研究中是经常使用的分析工具。但事实上基本权利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有的兼具“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种性质,因此这就相应的增加了我们分析问题的困难。

⑦《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这是我国以立法的形式通过刑事制裁来限制第三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

⑧《宪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⑨《德国基本法》第一一七条规定,“和第三条二项(男女平等原则)规定相抵触之法律,至迟于1953年3月31日失效。”除该条外德国基本法并未明定立法者应在何时履行其宪法委托之义务。

⑩参见周旺生 张建华主编:《立法技术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⑾该案的具体情况是 1907年日本发布《关于癞预防的规定》,规定将患麻风病的流浪患者一律隔离,1931年国会通过《赖预防法》,该法规定将全部患者隔离。隔离的主要理由主要还是出于“人种净化”的考虑,认为这些患者是“日本国的耻辱”。1953年,尽管已经发现了治疗麻风病的新药、医学上开始提倡在家治疗,尽管已经确认麻风病是一种传染力极低的疾病,日本还是重新制定了《癞预防法》,尽管法中没有规定强制隔离,但实际上在各个医疗机关不设置麻风病治疗的科目,使得麻风病患者只有到“疗养所”才能接受治疗。直到1996年方才废除该法,彻底解除隔离。该法废除以后,1998年开始,13名患者开始向熊本地方法院提出控诉,追究日本国家侵犯麻风病患者的人权问题。他们认为《癞预防法》至少在1960年时起违反宪法的性质已经明确,对于至少在1965年后没有改变或废除规定的国会议员们立法上的不作为,在国家赔偿法上有违法性、有过失。

⑿针对立法不作为的国家赔偿,日本学说以肯定说为通说,实务则认为涉及权力分立理论与司法审查之界限而持否定说。参照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94年1月第5版,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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