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需要说明的就是
宪法宣言性条款中的立法义务问题,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它主要是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和国家的根本制度。我国宪法中除以上规定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的条款,这些条款中有规定国家所倡导的一些行为如
宪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
宪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所示。还有诸如
宪法五十三条对公民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义务的规定。[12] 这些规定类似道德规范的要求,往往具有较弱的约束力。把这些条款放在
宪法里有
宪法自我矮化的嫌疑,不利于树立
宪法的权威,且有损
宪法尊严。一个实行法治国家的
宪法,不是一个宣言式的
宪法,而是一个要实践的
宪法。立法者扮演的应该是一个执行
宪法和充实
宪法的角色。因此对于这些条款不应视为对立法者有拘束力的指示,至少不应视做对立法者强加的羁束性立法义务。譬如我国宪法中的精神文明建设条款,这是我国宪法中独有的条款,也是我国宪法的“特色”。就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文化建设而言,国家尚可以借助具体立法以法律手段来实施
宪法的规定。但就思想道德建设而言,通过法律手段以立法方式推进则显得苍白无力。如
宪法五十三条中规定,公民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以法律的形式规范道德行为其实效可想而知。所以就这种
宪法规定来说,它所给予立法者的不应是一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指示,倘若立法者不就此项
宪法规定具体实施立法,不应视为立法不作为,即使称做立法者的态度怠惰也未免牵强。而事实上,就此相
宪法规定来说,目前尚无具体立法出现,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以法律形式规定道德上的权利义务的乏力。
(二) 立法义务的履行期限
立法者负有
宪法课与的立法义务是立法不作为的前提条件之一,倘若立法者没有在恰当时期内完成立法任务,公民权利因立法者的这种消极怠惰行为遭受了实质性的侵害。这时候判断究竟什么是恰当的立法义务履行期限对判定立法者是否存在立法不作为行为是相当必要的。一种情况是明示的立法期限,明示的立法期限即
宪法中明确的表示某种法律应于何时制定。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立法者的立法期限的情况并不多见。[13]另一种就是未明示的立法期限,相对于明示的立法期限来说,大多数国家的情况是
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立法的期限。对不明示立法期限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立法者的作为并非单纯的法律决定,而是一个经过人民参与而形成的政治判断,其形成过程,必须仔细参酌立法的动机、立法当时主观、客观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等情况,而后方可立法。另外现代社会中立法项目繁多,
宪法不可能作出面面俱到的规定,因此相应的立法期限也无法明确。所以关于立法的时间以及立法细节应委由立法者参照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没有明示立法期限的情况来说何时是恰当的立法时机仍需要一定的判断。我们知道广义上的立法包括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就法律的制定而言,判断立法时机需要掌握几个标准。首先有关社会问题存在,对这一社会问题的认识已基本清楚,其次可以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解决,最后要具备实施法律的社会基础,不会引发社会问题。[14]对于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的时机而言相对来说较容易判断。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参照一下日本历史上发生的麻风病公案。[15]在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从大约1953年起医学上已经确任麻风病是一种较底传染性的疾病。也就是说对麻风病人废除隔离制度已经不具有现实的高风险。在法律上废除隔离制度已经具有现实依据。基于保护麻风病患者人权角度考虑,这是立法机关应该为积极作为义务,及时修改或废止该隔离法。而国会直到1996年才废除该法,也就是说将近四十年的漫长期间内麻风病患者的人权都得不到法律上的保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该案中国会所负有的修改和废止隔离法案义务的履行应该在1953年以后尽快完成。该案中确立立法义务履行期限主要是依据医学上的标准,但不同的个案中应依据不同情况来确定相应的立法义务履行期限,不必拘泥于一种标准。总体把握一点,旧的法律规范因事过境迁失去了存在的现实基础或者旧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已经甚至即将侵害到公民权利的行使。这时就应该及时完成修改或废止的立法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