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首先对本案涉及的同类产品进行分析。专家组参照1970年边境税收调整工作组报告中的建议,对本案涉及产品的物理特性、产品分类、最终用途、消费者爱好等几方面情况的分析,认为:温石棉纤维和聚乙烯醇纤维、纤维素、玻璃纤维(后三者统称PCG纤维)具有相同的属性和品质、相同的最终用途,因此属于GATT第3条第4款所说的同类产品。此外,含有温石棉纤维的胶结产品和含有上述PCG纤维之一的胶结产品也属于同类产品。通过对这些属于同类产品的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进行比较。专家组发现法国确实生产并推广使用了可用作温石棉的替代产品的PCG类产品,并且法令第1条第1款、2款的规定给予温石棉产品的待遇低于给予这些替代产品的待遇。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法令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
欧盟在上诉中指出,专家组对“同类产品”的认定是错误的,并要求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关于争议措施违反GATT第3条第4款的裁定。
上诉机构认为,从字典的解释看,“同类产品”是指具有一些同样或相似的特征或品质的产品。为了保证公平竞争条件的实现,GATT第3条的一般原则寻求阻止各成员在市场中对国内竞争产品和涉及的进口产品适用影响竞争关系的国内税收和规章来保护国内产品。该条第4款所规定的“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与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有关,与该条第2款中的同类产品所指不同。上诉机构据此对专家组的结论进行分析,认为专家组将石棉纤维和PCG纤维视为同类产品是错误的。因为1977年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的一份对人类可致癌物质清单与全面评估的研究报告以及1998世界卫生组织的石棉环境健康标准都指明了石棉纤维是一种致癌物质,专家组咨询的一位专家还证实由其导致的癌症死亡率达到100%,而PCG纤维则没有这一风险。石棉纤维含有致癌物质而PCG纤维没有,这说明二者的物理特性存在不同之处。此外,二者也属于不同的关税分类。上诉机构认为,这些证据表明石棉纤维与PCG纤维不是GATT第3条第4款所说的同类产品。至于专家组裁定由石棉纤维制造的产品和由PCG纤维制造的产品也属于同类产品,上诉机构认为,加拿大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这些产品的消费者喜好与习惯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他们属于GATT第3条第4款所说的同类产品。
上诉机构因此认为,由于加拿大没能证明石棉纤维是其替代产品的同类产品,因此认定加拿大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措施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
(四) GATT第20条的适用
欧盟指出,由于争议法令是法国政府为了公众健康目的而制定的,根据GATT第20条(b)的规定应可以合理地规避GATT第3条第4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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