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机构认为,加拿大是将96—1133法令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投诉的,该法令包括了禁令和例外部分,两者不可分开来理解,例外部分如果脱离开禁止部分的规定就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特征。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将该法令分为两部分进行审理的结论。
上诉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定义的分析集中在“产品特性”一词上。上诉机构认为,首先,“产品特性”包括任何客观上可界定的特征、品质、属性及其他可用做区分产品的特征,这种特性可能与产品的成分、大小、形状、颜色、质地、硬度、张力、易燃性、传导性、密度、粘度有关。技术法规定义本身列举的诸如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等例子,表明“产品特性”不仅包括产品自身固有的特征和品质,也包括与之相关的外在特征,诸如辨认方法,表现和外貌。技术法规的定义中的“仅仅涉及”和连接词“或”意味着技术法规可能仅局限于设定一种或几种产品特性。技术法规既可用肯定的方式规定产品具有一定“产品特性”,也可用否定形式规定产品不得具有某种特性。其次,上诉机构对产品是否必须是“给定”(given)的进行了分析,指出技术法规适用于可确认的一种或一组产品,但并不意味着在技术法规中必须指明有关产品,而只需使它们具有可确认性。
将上述理解应用于本案,上诉机构认为,法令实质是对含有石棉纤维的产品进行管制,其通过否定方式对所有产品施加了一定的客观特征、品质或特性,即法令要求所有产品必须不含有石棉纤维。法令适用对象是可确认的,即它涉及的产品是“包含石棉纤维的产品”,同时也规定了对这些产品的禁令是强制性的。据此上诉机构认为,争议法令属于“技术法规”。但由于专家组未对加拿大就TBT第2条的具体投诉进行审理,即没有确认有关的事实,上诉机构根据DSU第17条第6款的规定,认为自己无权对加拿大的投诉进行审理。
(二) 关于GATT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
加拿大认为争议法令构成违反GATT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欧盟则认为,一项措施或者属于国内法规,受GATT第3条第4款约束,或者涉及产品进口,受GATT第11条第1款约束,加拿大混淆了两个条款的关系。
专家组认为,争议措施属于GATT第3条第4款约束双方并无异议。同时根据GATT第3条注释的规定,GATT第3条第4款适用于对进口石棉产品的禁令。同时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审查加拿大关于第11条第1款的主张。
(三) 是否违反GATT第3条第4款
GATT第3条第4款规定:“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在关于产品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律、条例和规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like products)所享受的待遇。”加拿大认为,争议法令改变了从加拿大进口的石棉产品与法国本地产品即一些可替代石棉产品的纤维类产品的竞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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