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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保险法

  有关该主题的第一个英国成文法于1601年颁布, 但从商法中继承而来的主要原则逐淅地被共同法所吸收.
  最后,由Mackenzie Chalmers爵士起草的伟大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 旨在将共同法规则法典化而被正式通过,但是,该成文法无论如何在英国明示保留了对该主题的共同法和商法,因此,该罗马法遗产根植于整个海上保险法.
  该法的附件是相关的解释规则.1906年<海上保险法>草拟技术勘称典范,事实上成为"所有的海上保险法之母.”在绝大多数英联邦国家几乎逐条逐字逐句地被复制,在其他国家同样依赖其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指南.
  英国还有其1909年<海上保险(赌博保险单)法> 作为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一般禁止赌博保险单的附录.
  二 欧洲
  在欧洲,海上保险通常是法典. 例如,在法国1967年7月3日之第67-522号法律 及其附件1968年1月19日之第68-64号法令, 取代了先前包含在1807年<商法典>中的海上保险法规,这些海上保险法规很大程度上反映了1681年<海上条例>(Ordonnance de la marine)的内容. 该1967年法律和1968年法令,后来分别成为1976年<法国保险法典>中立法和规章的组成部份. 该法典管辖法国船舶的保险,但娱乐性的游艇除外,后者受非海上保险法制约.
  欧盟对保险也有立法,尤其有关直接保险(direct insurance)的第二议会指令(second council directive)最为著名, 该指令旨在确保在欧盟范围内对除了人寿保险以外的直接保险的自由竞争,以便符合<罗马公约> <统一欧盟法> 及欧共体法院的一些判决 的要求,该指令亦对在欧洲国家的直接保险合同设立了一些共同的法律选择规则.
  三 美国
  与大多数现化国家不同,美国没有海上保险法规,而是依赖于作为欧洲习惯民商法(lex mercatoria)的美国后裔的一般海商法.此外,美国最高法院在1955年Wilburn Boat Co.v.Fireman’s Fund Ins.Co.一案 中判决, 在缺乏管辖和具体的联邦海事法规及没有任何强迫的理由创设一项法规之场合. 应适用美国州法而非美国联邦法来制约海上保险合同.有关州际而非国际之情况,应适用州法,不过,有些美国权威学者认为,对于国际问题,应适用海上保险的联邦海事法(亦即,一般海商法 .)该判决及其在削弱海商法的统一性方面的后果,一直受到学界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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