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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保险法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因此,大体上可以说海上保险涉及为由于航海和相关海上活动引起的各种危险所致的损失提供赔偿的合同.
  第三节 保险渊源简介
  海上保险,最早的保险格式,是由意大利北部的伦巴第商人于是12世纪发明的,并从那里扩展至欧洲大陆的其他地区,尤其是Hanseatic Leagure 的海港城市.14世纪传至英国,当时的亨利四世许可伦巴第商人在伦敦的一个特定地区开展贸易和生活,该区被称作 “伦巴第”街. 当伦巴第人于16世纪初叶离开伦敦时,海上保险实务已在伦敦市很好地开展.17世纪Edward Lloyd’s著名的咖啡屋,成为船东和保险经纪人的主要会面场所,直至1720年劳氏去世,同时皇家交易所成立,使得伦敦成为主要的国际海上保险市场.1769年设立了一家保险人协会,1779年 起草了Lloyd’s船货保险格式(Lloyd’s Ship and Goods(S & G)form),成为第一份海上保险单的标准格式并持续至1982年,被劳氏海上保险单取代(Lloyd’s Marine Policy(the “MAR”form)). 与此同时,在大陆,保险公司自17世纪开始发展起来.
  伦敦保留其作为世界主要海上保险市场的地位,船舶货物以及运费,可以由在Lloyd’s代表的保险人辛迪加的一家或数家保险人承保,或由伦敦国际保险人协会的一家或数家保险公司承保. 保险通常是由一名经纪人办理,他代理预期的被保险人,用一份称之为承保条(slip)的文件,写明有关计划的保险的基本信息,并提交给保险人的代理人,如果他们同意承保该财产,便在该 “承保条”上签署其姓名的首字母,同时载明他们同意承保的风险的比例. 该承保条甚至在保险单本身签发之前, 是经纪人与每一保险人辛迪加或保险公司其代理人已在承保条上署其姓名首字母的成员之间的保险合同的证明.
  
  尽管如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必须签发书面保险单,以便作为海上保险合同可接受的证据. 然而,在美国,口头的海上保险合同亦有效,虽然他们一度曾只有合理必需签发书面保险单才能强制执行.
  第四节 主要的成文法
  一 英国
  海上保险法最初是构成习惯商法(lexmercatoria),跨国商法,全欧洲共同适用商法组成部分的非法典化的原则组合体, 但在15世纪前后,在各种大陆法规中成为法典. 其中部份这些法规亦在英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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