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会计师和审计师的公信度不高,是阻碍证券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要解决这个问题,只有加强行业自律,对其中的违法违规者进行严厉的处罚,建立有公信力的会计师、审计师队伍,才能使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审计报告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同样,对于律师、资产评估师等专业人士的执业水平,也只能靠职业道德和法律责任去约束,而不应由保荐人等其他中介机构加以保证。也只有这样,保荐人才能从实质审查中解脱出来,用更多的精力去进行对发行人的尽职调查和监督,以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充分发挥其保荐作用。
三、 惩罚与激励:保荐人制度实施的保证
为保证保荐人制度的实施,
《暂行办法》规定了较为细致的保荐人责任和对保荐人的监管制度。但是,有些处罚过重,有些处罚过轻,缺乏民事、刑事责任的规定,无经济处罚的规定,对保荐人的监管缺乏市场手段。并且,在我国的现实环境下,保荐人的责任和监管制度的实施,受制于各种因素,能否真正发挥作用,还存在疑问。
1、 部分处罚过严
例如,第六十七条“发行人在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如前文所述,这款规定对保荐人的作用看得太重了,发行人上市公司由于股本结构特殊性导致的“一股独大”问题,所产生的相关违法违规情况不是保荐人有能力控制约束的,就是相关监管部门都无力来控制约束,把上市公司上市以后出现的问题与保荐人的监督责任相挂钩,无法达到制度设计者的预期目的。而且,实践中法不责众,规定了却做不到,有损法规的权威性。
2、 部分处罚过宽
《暂行办法》的一些条款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也明显不足,没有足够的威慑力。如第六十一条规定:“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这条规定,惩罚相对宽松,只给相关违法违规的保荐机构三个月的“冷冻期”,给相关保荐代表人六个月的“冷冻期”,如果真是出现这种公然与发行人相勾结的重大虚假包装上市行为,对流通股东造成的重大利益损失一次就已经是严重的违法违规,应予以严厉的制裁。若还要让其修身养息、养精蓄锐后再次坑害其他流通股东,则对投资者来说,有失公平。
3、 无经济处罚
通观整篇
《暂行办法》,对于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没有相关经济处罚的条例可以适用,使保荐方及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收益与所需承担的责任不挂钩,很难起到防范作用。证监会应判定属违法违规行为的,没收其相关承销费用及对相关责任人应处于较高的现金罚款,以此提高违法违规的成本。
4、 市场化的监管手段不足
《暂行办法》从香港引入了持续信用监管和“冷淡对待”的监管措施。虽然在监管方式上作了有益的尝试,但是,对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市场化监管手段仍然不足。具体表现在,“扣照”的处罚比较普遍,需几次违规才吊销其保荐的“执照”,这样无形中使违法违规的情况至少有出现二次以上的可能,放大了市场需承受的风险。
对于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除了“冷淡对待”的监管措施,还应给予“市场禁入”的处罚。中介机构是市场上的持续主体,其作用要通过承担法律风险得到加强,如果违法违规经营业务,中介机构应受到暂停直至取消业务资格甚至是市场禁入的处罚。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在一般情况下,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不会冒终身市场禁入的风险去从事违法违规的活动。只有深切感受到违法违规的成本越来越高,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才能够提供值得信赖的信息质量,担保上市公司披露的方方面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