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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招聘国有公司高级经营管理者”

  国资委的招聘工作安排也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这一条规定同公司法的规定相比较赋予了国资委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才的任免建议的职权。这个规定同公司法的规定是有很大区别的。其一,公司法根本就没有赋予其涉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经营管理人才的提名权。其二,公司法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经营管理人才的提名权赋予了总经理,而该条例却赋予了国资委。该条例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我们暂且不论。即使从该条来看,条例只是赋予了国资委的提名权,而并没有赋予其决定权。而从此次招聘的工作安排来看,国资委手中掌握的是决定权,而并不是提名权。
  二、国资委的出发点虽然是好的,但负面影响也是很大的。
  国资委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一个历史创举,意义是非常重大的:“这次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企业高级经营管理者,是国资委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对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配置企业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的积极探索,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努力建设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的迫切需要,对于创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机制,促进国有企业加快人事制度改革步伐,逐步形成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以及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局面,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负面影响也是非常大的:其一,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不利于培养人们的守法和遵法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在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公司法的第六十七条和二百二十九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第六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职工代表参加。修改后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会计师等高级经营管理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来委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由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国资委的招聘工作安排是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的。对国资委的公开招聘国有公司高级经营管理者的行为如果不加以调整,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权威产生损害。按照法治的要求,作为国务院组成部分的国资委应当成为依法办事的楷模,如果国资委自己违反法律,是不符合法治的要求的。如果作为政府组成部分的机构都不遵从法律,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培养人们的守法和遵法意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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