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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与澄清争端解决谅解谈判述评

  对此,欧盟认为延长上诉阶段时间的建议与成员方希望加快争端解决进程的期望不符,因此其在上诉阶段并不适用。不过主席案文还是包括了上诉阶段中期报告的规定,并基本参考了美国和智利的提案。
  (九)DSB裁定的执行
  1.合理期间的确定
  韩国认为,根据第21条第3款(c)项通过仲裁方式确定合理期限这一程序所花费的时间过长,应当授予起诉方明确的权利使其在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立即同被诉方就合理的时间期限进行双边讨论。如果争端各方未能在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天内就合理的时间期限或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起诉方可以在DSB会议上宣布其请求总干事在10天内任命仲裁员的意图。 对此问题,日本等国也提出了建议,并参加了讨论。
  成员方对于增加合理期间管理方面的案文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但对案文的某些部分提出问题希望能够澄清。
  主席案文中对于合理期间的管理根据提案和讨论进行了修改,规定在不迟于裁决通过10天内,有关成员应通知DSU其执行裁决的意向;如立即执行不可行,则合理期间的确定按照:一是有关成员提出的期限,只要获得批准;如果未获批准,则是争端双方同意的期限;如果缺少此种双方同意,那么通过仲裁确定的时间;争端任何一方均有权在裁决通过后的30天后将此事项提交仲裁,在不能确定仲裁员的情况下由总干事指定,仲裁应在任命仲裁员后的50天内作出,仲裁员确定合理期间的指导方针仍为15个月。但如果有关成员方是发展中成员或者最不发达成员,那么仲裁员应当充分考虑其执行的特殊情况。
  2.关于DSU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在执行裁决中关注发展中成员利益问题
  DSU第21条第2款规定,对于需进行争端解决的措施,应(should)特别注意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事项。
  欧盟、LDC集团、非洲集团和印度对于第21条第2款的修改提出了案文。从案文来看,欧盟的最为简单,只是将should改为shall ,即建议性改为强制义务性;LDC集团要求在文字上增加最不发达国家;非洲集团的提案指出,在发展中成员方存在不符合WTO规则时,根据发展中成员方的要求,DSB建议可以进行仲裁,以便发展中成员逐渐履行裁决;印度的提案最详细,提出了执行裁决的具体时间和方式,针对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进行了区分。 
  成员对于这些提案进行了讨论,但很多成员方认为LDC也是发展成员方,没有必要对此进行增加。
  从提案和讨论来看,由于第21条第2款只能作为一个概括性条款,因此进行结构性的修改的可行性较小。主席案文也仅是将should修改为shall,没有作更多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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