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不发达国家集团(LDC)建议;当最不发达国家参加磋商时,应对在其首都举行磋商和会议给予适当的考虑。 经过讨论, 主席案文在第4条第10款做了类似的规定。
4.加入磋商的条件
对于第4条第11款同时提到“实质贸易利益”和“实质利益”两个用词的情况,哥斯达黎加建议将"实质贸易利益"改为“实质利益”,删去原来附加的诸如“措施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同意实质利益的主张是有理由的”这样的条件 。牙买加建议将“实质利益”修改为“实质贸易利益”,并且建议一旦成员方提出加入磋商的请求就应当被允许加入磋商。
在主席案文中规定,要求加入磋商的成员方应当表明实质贸易利益和原因。如果被诉方不同意其加入磋商,应当在10日内通知DSB其不同意的原因;如果被诉方同意其加入磋商,也需要通知DSB。
虽然说实质贸易利益的条件比实质利益要严格一些,但实际情况中掌握的标准似乎并不一致,关键还在于被诉方是否同意。
(三)专家组的设立时间
由于实践中被诉方往往阻碍成立专家组的第一次请求,所以专家组一般是在第二次DSB会议上得以设立。针对这种情况,欧盟提出,如起诉方请求,专家组应在此项请求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议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如争端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起诉方应给予基于同情的考虑。 约旦也提出了类似的建议。
主席案文对此规定,通常应当在第一次请求会议上就成立专家组,但是如果被诉方是发展中成员方,而且该发展中成员亦要求延至下一次DSB会议成立专家组,那么应当允许其要求。
(四)专家组的组成
最不发达国家(LDC)建议在第8条第10款"专家组的组成" 中规定:任何涉及发展中国家的争端中,专家组中至少有一名专家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删除现有"如果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的要求。
各成员方对于这个建议基本不持异议。主席案文规定,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成员和发达国家成员之间时,专家组应当包括一名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专家,除非发展中国家同意。当被诉方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时,专家组应当包括一名来自最不发达国家的专家,除非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同意。
(五)透明度问题和法庭之友问题
对于透明度问题,欧盟认为应当为双方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决定程序中的特定部分是否可以允许公众参与。第三方应当也有权对此作出决定。但在处理商业秘密信息等情况则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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