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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由此可知,无单放货中也存在例外。并非所有的无单放货都会引起争议。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争议并诉诸法院的大多是恶性的无单放货,很多甚至是假借上文所提及的合理的缘由。在实践中,我们要学会甄别此类情况。
  三、无单放货争议中的主体问题
  1、 提单持有人问题
  如果提单上列明的托运人为货物的买方,而提单持有人为货物的卖方,那么卖方即实际托运人是否对承运人享有诉权?在很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中,卖方凭正本提单主张被告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犯其所有权,法院就以其非提单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或主张物权的实体权利为由判其败诉。判决的理由是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从法理上来看是否合理呢?
  对此问题我们以指示提单为例作分析,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指示提单必须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而在现实中,很多卖方办理托运,但托运人写的是买方的名称。同时也没有经过背书。这样的情况,如果买方存在恶意不进行背书,同时又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况,卖方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证。根据一般理解,此时的实际托运人、即卖方合法持有提单,当然享有提单项下的权利,可以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为何还要一定通过背书转让的过程?我国法律对此问题为何没有一个完整的规定作为依据?归根到底,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实际托运人”和“契约托运人”的问题。这在实际中就出现了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提单持有人的问题,我国可以通过规定“实际托运人”和“契约托运人”来进行解决。在相关的规定中,对于“实际托运人”(较多情况是卖方)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提单持有人规定专门的保护。当然,对此的规定可以有多种方式。但笔者觉得,针对上文这种情况,由于有了实际托运人的概念,只要规定实际托运人对于指示提单的取得,不必像商业流通那样取得背书,而可以直接占有以保持其特殊的地位。当然,要做出这样的规定,还必须配以相关的定义规范,否则,很难取得所希望的效果。这样的规定对于规范海运秩序,促进国际贸易的进行会大有裨益的。
  2、承运人与其代理人问题
  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诉讼中,经常是由承运人和其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理由是共同侵权。但这个问题值得商榷,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和第66条规定,承运人和代理人的责任不可能同时存在。首先,如果代理人超越承运人的授权范围,擅自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事后又没有承运人的追认,则责任由代理人承担。其次,如果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得到承运人的明确指示,那么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后果应该由承运人来承担。因此正本提单持有人在不知道承运人的代理人是否有承运人的授权的情况下,将两者诉之以侵权不妥,更谈不上共同侵权。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运输合同的关系,而和承运人的代理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的关系,以违约之诉也讲不通。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被告主体不定,诉因不明。因此,只有承运人是明确的被告,合格的被告,即便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擅自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也应该先由承运人承担责任,然后再根据代理协议追究代理人的违约责任。那种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或单独将承运人的代理人作为被告的做法,实际上是想把诉承运人不着的风险转嫁到其代理人身上,使承运人的代理人陷入不必要的诉讼之中。这样的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应该予以避免。否则会陷入不必要的诉讼麻烦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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