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无单放货具有违约和侵权的双重特征,而这必将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一、从法理上看,成文法的适用应该遵循“法律大前提-事实小前提-法律后果”这样一个三段论推演方式,在侵权法与
合同法并行存在的一个法律体系中进行法律适用,当一项事实可同时归入合同与侵权两个法律大前提时,理应产生两个法律后果。即并列产生违约救济的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二、法律只应该为一项损害提供一份救济,并不允许受害人从损害赔偿中获得额外的利益。而上述违约救济的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针对同一损害的两项救济,所以只应允许其中一项获得实现。三、上述两项请求权的产生根据是等效的,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不论哪一项请求权获得实现,都是债权人所应得和债务人所应受,故可允许权利人择一行使。所以,合法将持单人对承运人或可根据合同要求实际履约或赔偿损失,或可根据侵权损害赔偿要求返还原物或赔偿价款及相应损失,并有依两种诉由之一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 无单放货中的例外情况
从上文论述可知,无单放货常常伴随着争议乃至诉讼,但是否所有的无单放货都如此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有原则必有例外,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当然也有它的例外。
1、 如果要求提货的人可以证明对该货物有所有权,同时对提单的流转也有着合理的解释,那么承运人应该可以被允许在对方未提交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当然提单的持有人如果没有对货物的所有权,承运人根据提单向其交付也是可以的。对于前一种情况下的无单放货,我国的判例中也是有先例的,当时的案件中的承运人同样免受善意购买人的追偿。
2、 如果市场上有急迫的需求,但正本提单迟到时,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也是可以被承运人接受的。现代运输的发展一日千里,使货物在海运途中的时间大大缩短了。而提单由于却因为流转环节多、速度慢,无法满足高速、高效的运输要求。这样就容易出现这种船货到而单未到的情况。现在的市场瞬息万变,淡季和旺季的销售量差额十分巨大。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出现了承运人凭提货人的提单副本和担保函善意交货的方法。这样也主要是为了能促进国际贸易的开展。
3、 收货人不明或提货人拒绝提货时,承运人也无须凭正本提单放行货物,只需将货物交付港埠当局或合法经营的仓库,等待收货人提货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