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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提单的持有或者转让,与一定的运送物之间在法律上确实存在着某种直接和固定的联系。在商事活动中,人们早已认同了如下的规则和惯例:提单使其持有人有权提取货物,同时也能用以代表货物,处分提单就相当于处分了仍在海上的货物。 由此笔者觉得可以认为持有或处分提单就意味着事实上对货物的支配,这也是对于货物占有权的一种体现。但是,提单只是拟制为货物,因而它所标示的,也只是一种“拟制占有”,即拟制为对海上运输运送物的占有。拟制占有是占有的一种特殊形态,也是属于占有权利中的一种。该项权利须由承运人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来保证。而承运人的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也构成了对该项权利的侵害。
  2、 从债权角度来看
  提单债权关系指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众所周知,在合同中存在的相对性使得这个问题变得很复杂。正由此,提单的债权关系的确认变得非常的困难。英国1855年《提单法》规定提单持有人如果在受让提单时同时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诉权也转让给他;初次明确允许绕过“合同相对性”,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关系。经过漫长的百年,1992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提单的合法持有人(lawful holder)起诉承运人不受所有权之限制 。我国《海商法》第78条虽然回避了定性的问题,但是也承认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依据提单的规定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提单的债权关系来自法律的规定,但无疑仍属合同关系。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是基于持有提单的事实产生的要求承运人依据提单记载的条件交付特定货物的权利。与托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和提单本身结合在一起的,自提单签发时产生,注销时终止;持有提单才享有权利,提单的丧失导致权利的丧失,除非依正当途径得到提单的补发或其他补救。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围绕货物交付而发生。承运人的义务是按照提单所载交货,受到海商法规定的免责条款的保护,并且有权要求提单持有人在提货时具备法律或提单条款规定的一系列前提条件。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提取货物,并且在提货不着时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我们必须承认,提单仍然是一种“不完全”的证券,提单持有人不能享有一般证券持有人(受让人)得以向其前手(背书人)起诉的追索权。提单的债权仅仅限于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了不履行法律规定之债中的债务,也可以视为违约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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