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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资法修订浅析

  3、删除了企业生产计划备案的条款。企业生产计划本来就应由企业自主决定,但原先的外资法即使对于外商独资企业都规定了一个所谓的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成了企业的婆婆。对企业的工作横加指责。这其实对于企业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国有企业和乡镇企业今日的发展对比就是很好的例子。而在《TRIMS协定》对此也并不支持。所以这一条被取消了。
  4、改变了合资企业法的修改权。在以前的规定中,我国的人大常委会是不能够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而这次的修正案明确把原先规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修改的第15条删除了,这也使得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我国的合资企业法。这样充分增加了修改的灵活性。
  5、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外经贸部门对其他相关的规定都做了相应的修改。比如合作企业法、合资企业法以及独资企业法的相关条例都做了相应修改, 2002年6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同时废止了1995年由国家三部委(国家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制定并且在1997年修订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转型规定。外经贸部和一些相关部门也做了许多的修改,例如外经贸部在2001年的11月16日通过了13号部令,第一批废止了部门规章249件,在12月19日又颁布了第30号部令,又废止了第二批的部门规章100件,这些大都是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规章。财政部也做了相应的修改,2001年的11月4日,就是中国即将在多哈会议表决中国的入世问题之前,财政部就下达了关于停止征收外商停止企业中国职工物价补贴的通知。
  这些修改是我国为履行对世贸组织的承诺所采取的行动。其主要针对的是其他成员国对我国所提出的一些质疑。从世贸组织的规则角度来讲,修改后的外资法更加符合世贸组织的规则和原则,这主要体现在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以及履行要求上。但如果我们结合上文提过的外资法所存在的顽疾,我们还是会发现不少问题。
  诚然,这次修改首先从表面上解决了我国外资法体系与世贸组织基本规则不符的问题。但从更高层次上来看,还是存在相当多的问题。首先,我国对外资法立法问题作了修订,但仅仅局限于提高效率和机构的微调,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立法权限分散,法出多门的问题,多层次立法的局面依然存在,令外商感到无所适从。其次,外资法并没有改变其本身的形式,依然是以企业形式来立法。虽然原先的以三种企业形式分别立法所产生的不协调现象已略有改观,但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企业立法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依然无法改变。也许,由于我国的国情,这一条很难改观。此外,仅仅外资法的内容的改动并不能完全解决外资法体系不严密不统一的问题。而其他的相关部门对其部门立法的修改也只能使以前所存在的那种立法不统一不协调现象从表象上有所改观,这样治标不治本,无法杜绝这种情况继续出现。因为它产生的根本——立法权限分散并没有得到改变。而立法权限问题还使得我国整个外资法体系显得不透明不统一,这其实也是违背世贸组织和《TRIMS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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