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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资法修订浅析

  (四)、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相关的国际惯例不符
  1、在履行要求方面。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的规定,当地成份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替代进口的数量要求等是被禁止的,而我国原有的外资法中包含了许多这样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与税收优惠挂钩,规定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更为优惠的减免税的待遇,这可看成是出口实绩要求。在我国外资法中还有不少履行要求的规定,都是和《TRIMS协定》相抵触的。
  2、在国民待遇方面。国民待遇已日益成为国际投资的重要原则,不仅在国际条约中有所规定,在多数国家也已经实行,甚至连以“卡尔沃主义”闻名于世的南美诸国也开始对外国投资实行国民待遇。然而,我国当时并未正式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我国当时外资法中所规定的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要么高于内资企业,如在税负、进出口权等方面,要么低于内资企业,如在投资领域、审批手续等方面,这在当时已严重制约了我国引进外资的进一步发展。
  二、我国此次入世后所进行的修改及其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入世后对外资法进行了修订。其主要内容如下:
  1、修改对当地含量的要求:修改以后的三部外资法全部都取消了当地含量要求。
  原先在外资企业法15条和合作企业法第19条以及合资企业法第2条第9款都规定了外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对与原材料和燃料等物品必须尽量在中国购买。修订后这两条被改为外资企业、合作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品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国际市场购买。
  2、修改了对主要业绩出口的要求,在外资企业法与合作企业法中都规定了外资企业必须将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现在的外资法中只规定了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在关于出口义务方面,外资企业法三条原先规定了关于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必须采取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产品大部分出口,现在其被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是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这样一个外资企业,要求和鼓励,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词语,而从这两个不同的词语也体现了我国履行了议定书中对WTO其它成员方所做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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