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文可知,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十分复杂,相应的对其解决的尝试也是较为繁复的,下文将对港澳台等地处理区际法律冲突的规定予以部分介绍,希望能窥一斑以见全豹。
港澳在回归前,就开始尝试着手对其和大陆及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进行对规定。在回归之后,对该问题更是作为一项重要议题来对待。目前,虽无两岸四地的统一规范产生,但各地均制定了一些解决的规范:香港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确立了一些原则,同时与大陆签订了有关司法协助的协定。澳门则主要在民法典本地化的过程中,采取了对国际和区际法律冲突不予区分的做法。台湾则制定了两岸关系条例和港澳条例。由于这些规定笔者认为不能作为最终的解决方式(相关原因参见第3部分),所以姑且只能称之为对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的尝试。下文将就这几个规定予以展开。
香港在对待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主要还是适用其所确定的一些原则 。在这其中,以债务方面的合同为典型。香港对待合同采取整体法确定合同准据法。而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方面还是以当事人自治为主,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一般被作为首要,而当事人的选择方面则和大陆存在较大不同,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法律,也可以通过口头表示,或根据其他标志推定当事人的默示选择法律的效力。举个例子,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但是该合同采用的是香港惯常采用的格式合同,且用英语在中国订立。那么根据我国大陆的规定,应该以大陆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但根据上述原则,在香港可推定合同已默示选择香港法律。而对于意思自治的排除,根据香港法律是没有的,但这在我国却是有规定的。
在对于人的规定方面,香港也是采取自己的原则。对于人的身份,香港主要是采取住所地原则的,即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作为决定人的身份的准据法。对于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是如此,持有香港身份证,住所在香港的人,无论是否香港人,都适用香港法。而在婚姻方面,对于结婚,香港和大陆一致,都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而对于离婚,香港则规定有条件的承认离婚地法,即只有配偶中任何一方经常在香港以外某地区居住或某一方是当地的公民,才可以承认在该地区批准的离婚及法定分居有效。在侵权方面,香港也排除了意思自治原则,以侵权行为地法或法院地法为准据法。
对于财产方面,香港对动产和不动产有不同的规定,有关于不动产的问题主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样可以便于所在地法院对不动产行使有效的控制。香港对于不动产的定义和大陆有着极大的不同,香港的不动产主要指的就是土地。而对于动产的问题,则进一步区分为有体财产和可成为财产的各种权利,对于前者,主要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即适用住所地法,而后者,则适用权利产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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