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调查发起日之后,USTR就会代表美国与外国就有关事项磋商。在发起的调查涉及到贸易协定时,情况稍有复杂:假若按照贸易协定规定的磋商期已至结束日或在磋商开始后的150天内USTR和该外国未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这时USTR会要求立即开始按照贸易协议规定的正式争议解决程序。在有特殊事项时,比如USTR 在与申请人磋商后,为了证实或改进申请,确保磋商的充分基础,可以推迟90日提出磋商。这种情况下,对磋商期限的限制可以放宽,进行顺延。
USTR的裁定是在磋商的基础上做出的,裁定包括两项内容,一项内容是对外国贸易做法的裁定,也就是美国依任何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被拒绝,外国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是否是“不正当”的或“不合理”的;另一项内容就是对于做出肯定裁定的做法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裁定做出也是有时间期限的,根据美国贸易法,在调查涉及贸易协定时,下述日期中的较早日期为期限:⑴争议解决程序结束后30日;⑵调查发起后18个月;⑶因知识产权问题而发起的调查(但不涉及包括TRIPs在内的贸易协定的),其裁定的期限是调查发起后的6个月;如果调查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或者是调查涉及国正在起草或实施能够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立法或行政措施,有实质性的进步的,期限为9个月;可见该外国有效的努力争取了裁定做出期限的延长。⑷在以上都未包括的情况下,期限为调查发起后的12个月。当然在裁定之前,除非采取紧急措施,否则磋商的程序是必不可少的,USTR应厉害关系人的要求应举行公众听证会,还应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征求意见。
USTR的裁定公布以后就进入了措施的实施阶段,依据301条款采取的措施应在裁定做出后的30天内实施,特殊情况下也有90天或180天的拖延例外;在出口定向情况下采取替代措施的实施略有不同:由USTR设立顾问组,在顾问组设立后的6个月内,顾问组应向USTR和国会递交报告,建议美国应采取的措施。USTR会根据顾问组的报告和总统的指示,采取其他法律授权采取的任何行政措施,并且在必要时,建议立法实施任何其他措施,以恢复或促进受到该出口定向影响的国内工业的国际竞争力。
如果USTR采取的是与该外国定立有约束力的协定或者外国政府给予的承诺的方式的措施,USTR有权监督协定或承诺的实施。如果这种协定或措施涉及到WTO争端解决程序所做出的建议的实施,而且USTR认为该项建议没有被该外国实施,则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1节规定的合理实施时间期满后30日,USTR会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一般情况下,措施在实施后的4年终止;在4年期限结束前的60天受益于该措施的申请人和国内产业代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继续实施的话,USTR应对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以便做出进一步的决定。
USTR对其工作的执行每半年向众议院和参议院提交报告,说明其申请和确定的内容,调查或程序的发展状况、采取的措施和未采取措施的原因以及采取措施后的商业效果。
(四)、评价
通过以上的介绍,我们对美国USTR对外国贸易做法的反应和采取的措施有了一个大概的了解。美国贸易法的301条款对此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美国公民和USTR都可以提起一项案件,USTR决定后可以展开调查,并公布申请的摘要,组织听证会,与外国磋商,决定采取的措施并将行动的内容公布。如果争议是涉及一项贸易协定的并且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法,那么美国就应使用谅解协议中的争端解决程序。301条款的程序既适用与货物贸易,又适用于服务贸易,允许依据最惠国待遇或歧视性待遇针对侵害国,采取不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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