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美国所认为的“不正当”的和“不合理”的外国贸易行为的范围相当宽泛,而且标准完全依照美国的利益是否受侵犯,当然这一点也无可厚非。因为当年美国总统进行GATT谈判时根据的是1945年贸易协定延长法的授权,而总统除了第四部分也就是有关发展中国家的部分以外 ,批准了全部的一般内容,也就是说,美国的贸易法早已经把GATT的关键部分包括了。更进一步说,GATT规则在相当程度上参照了美国贸易法;而美国贸易法经过数次的修改,也包含了GATT规则部分。所以美国USTR理直气壮地根据美国贸易法尤其是第301条款来判定什么是“不正当”和“不合理”的贸易做法,完全依据国内法,但不会与GATT规则和WTO规则产生很大冲突,而出现一些问题的话,由于USTR常年参加谈判,对规则相当熟悉,对于一些小冲突,只要USTR进行一些协调和说明,对涉事方作出满意的解答,事情也就迎刃而解了。
(二)、USTR采取的措施
美国贸易代表根据不同的外国贸易做法采取不同的措施,包括强制措施和任意措施。强制措施针对的是“不正当”的外国贸易做法,而任意措施针对的是“不合理”的外国贸易措施。强制措施和任意措施只是因为针对的对象不同而有了名称之别,因为“不正当”的贸易做法本身就具有较强的确定性,而“不合理”的贸易做法的确定则很大程度是体现了USTR的自由裁量权。总结USTR可以采取的措施,共有以下方面 :
⑴由于某贸易做法违反了该国与美国的贸易协定,USTR可以中止、撤回贸易协定减让利益或阻止其适用。
⑵实施进口限制,可以采取对该国商品施加关税和其他进口限制方法。但是,如果USTR确定要采取进口限制的形式,它应该优先征收关税,而不使用其他进口限制;如果USTR实施关税以外的进口限制,它可以考虑在增值的基础上用相等的关税替代这种进口限制。换句话说,就是关税措施是优先采取的并且是推荐采取的,其他进口限制只是次选。
⑶对于服务贸易而言,USTR还可以对该外国的服务征收费用或施加限制,而关其他法律如何规定,但是如果该服务由联邦政府或任何州的机构管理,贸易代表应该与该机构的领导磋商。在依申请或由USTR自行提起而发起调查之后,USTR才有权针对有关服务部门准入的授权而采取措施,比如USTR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和程度,限制这种授权的条件,甚至拒绝任何授权。
⑷对于根据美国贸易法所规定的资格标准而享受免税待遇的国家,比如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等,如果该国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不符合享受这种待遇的资格标准,USTR有权对该外国撤消、限制或中止该待遇。
⑸USTR还有权与外国签订有约束力的规定,使该外国消除或逐步废止被认为是“不正当”或“不合理”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或消除该法律、政策或做法给美国商业造成的负担或限制;或通过签订这样的规定,使得该国同意提供贸易代表满意的贸易利益补偿。这种贸易利益补偿的提供能够使得由于消除“不正当”或“不合理”的法律、政策或做法而受益的国内经济部门受益,或者使与该经济部门有密切联系的经济部门受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