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澳新两国来讲,这种设置可能产生的一种结果就是诉诸世贸组织,即一旦出现问题,即可以选择将其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DSB),而DSB则可以做出一个有约束力的决定或经过一定程序授权进行报复。NAFTA已经采取了这种平行式的争端解决方式。但是,DSB只能针对世贸组织的协议内容,对成员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做法进行处理。而ANCER的内容与世贸组织的不尽相同,对于与世贸组织不同的内容,DSB不能受理,也不能做出任何决定。
(十一)知识产权和投资
ANCER并没有对知识产权的内容进行规定,澳新两国主要还是根据其各自国内的法律。而在国际层面,澳新两国均为世贸组织成员,所以均遵守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ANCER也没有关于投资的具体规定,两国各自的投资管理机构(澳大利亚的外国投资审议理事会和新西兰的海外投资委员会)仍然依照其各自国家的政策行事。
三、 ANCER的经验对于我国的意义
由于世贸组织内我国享有四个席位,而各个关税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经济互补性。因此,我国有建立属于自己的自由贸易区的得天独厚的条件。而前一段时间,我国也提出大陆和香港地区建立更紧密的经济贸易合作关系。而ANCER虽然是国与国之间的协议,但其结构及相关内容与我国现在的情况有着一些相同之处,因此,对ANCER的研究对于我国建立自己的自由贸易区有着一定的参考作用。
首先从结构上来讲,ANCER本身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结构,其涵盖了跨塔斯曼海的几乎所有的贸易种类。其结构发展至今,可以说已经较为成熟,其结构框架也比较适合当今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且也能对当今两国贸易产生比较大的促进作用。同时,该结构也已被世贸组织所接受。因此,我国在自由贸易区的时候,可以对其采取一定的借鉴和参考。当然,我国不是进行盲目的借鉴和参考,因为这种宏观结构特别必须结合我国在政治和经济上的实际情况以及自身的目的和打算。
而从具体内容上来说,ANCER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管理等多个方面的措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也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对于促进自由贸易和各国的经济发展,有着相当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的发展阶段与澳新两国有一定差距,所采用具体内容自然要有所差别,但这些具体内容还要适当结合世贸组织的规定。例如在服务贸易方面,我国的开放领域就不能像澳新那样宽泛,而应该按部门有选择的逐步进行,同时要结合世贸组织的GATS协议以及我国向世贸组织所作的承诺。虽然世贸组织对自由贸易区的规定不是很紧,但我国也应该结合我国和其他各国的贸易情况来做出决定,这样才能使我国在贸易领域的利益真正的得以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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