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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新“更紧密经贸关系协议”初探

  两国在商事法律协调方面的工作中最为主要的成就就是在竞争法上。从上文反倾销的内容可知,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都扩大了各自国内法的适用,对于跨塔斯曼海的贸易中存在的市场权利的滥用予以限制。这从1974年澳大利亚贸易实践法的第46A节和新西兰1986年商业法第36A节可以看出。
  此外该工作还包括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和新西兰高院之间对于在另一国权限范围内发送传票,以及另一国范围内的证据、判决实施和发布禁令等方面的协调。
  在其他方面,例如公司财务制度、消费者保护、专利等方面许多协调工作到目前为止还不是很完善,需要进一步加强。
  (九)服务贸易
   ANCER的《服务贸易议定书》是在1988年签订的,该议定书几乎涵盖了跨塔斯曼海服务贸易的所有行业,除了在签订议定书时各国法律中有强制规定的以外。这些例外都被列入了该议定书的附件。
  该议定书的基本原则是国民待遇、市场准入、以及最惠国待遇等。这些规定与世贸组织的原则大同小异,这也证明了这些原则是当前国际上的大势所趋。
  澳新两国同时还是世贸组织服贸协定(GATS)的参加国,与GATS相比,该议定书无疑走得更远,例如GATS要求各国对服务贸易方面的开放做出具体的承诺,而该议定书则采用了“否定式清单”,即没有明确列入否定式清单的一切产品都属于该议定书的约束范围。
  被列入否定式清单的项目,澳大利亚方面主要是电信、航空服务、沿海运输、广播电视、第三方保险等,而在新西兰方面则主要是民航和沿海运输。
  在该议定书中还有一点很值得谈一下的是服务提供者的跨境流动问题,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欧盟(EU)和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但ANCER则很成功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其实,从历史上可知,澳新两国对于服务提供者的跨境流动历来不设置什么障碍。对于两国的自然人提供专业或其他服务的资格,《跨塔斯曼海相互确认安排》也只是规定了十分简单的认可程序。
  (十)争端解决
  与世贸组织的协议不同,ANCER及其相关议定书和安排并没有设置一个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一旦一国认为另一国在ANCER项下的义务没有实现或者其应得利益没有实现或者出现其他什么问题,该国可以根据ANCER第22条请求进入磋商程序以寻求一个圆满的结果。
  ANCER中其他条款和分协议也提供了磋商机制以作为第22条的补充,例如第3条第3款就提供了关于原产地争议的磋商机制。与此相类似,《服务贸易议定书》的第16条规定,任何一个国家如果决定采取可能协议的执行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为,必须进行通知,如果另一国要求,则必须依照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进行磋商。但是,ANCER并没有像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那样提供一个有约束力的决定或者授权进行贸易报复,也没有提供一个所谓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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