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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新“更紧密经贸关系协议”初探

  从上文可知,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之间进行的货物贸易都是零关税,而各种数量限制也是被普遍禁止的,再加上两国在海关的程序和要求上进行的相互协调,贸易过程被大大的简化,同时费用也大大降低。这些优惠远远超过了澳新在世贸组织协议下对各国所作的承诺,但这并不违反世贸组织的协议,因为其所针对的对象只是原产于该自由贸易区内原产的货物。
  原产地规则ANCER的第3条中有所规定,但这些条款中还是存在着一些漏洞。于是,澳新两国分别在1988年和1992年10月6日通过进一步的信件交换对此问题作了进一步的修订和解释,在此问题上,两国还签订了《对海关政策和程序的谅解备忘录》 。
  两国最后对此问题达成如下共识:
  凡货物最低达到以下要求才可被认为是在自由贸易区内原产的:
  1、 对货物制造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在澳大利亚或新西兰所进行的;以及
  2、 至少有一半以下的生产费用被用于以下目的:
  (a) 购买原产于澳大利亚和/或新西兰的原材料;
  (b) 在澳大利亚和/或新西兰所支出的劳工或工厂管理费用;或者
  (c) 原产于澳大利亚和/或新西兰的内部容器。
  原材料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时候,被认为是原产于澳大利亚或新西兰:
  1、 产品完全在澳大利亚或新西兰生产,且是由该国所生产的原材料所制造;
  2、 产品的所有生产过程是在澳大利亚或新西兰完成的;
  3、 进口的原材料被视作或被“认定”为是原产于本自由贸易区的;
  根据1988年签订的《海关政策和手续协调联合谅解》规定,上文所提及的“认定”主要通过根据两国的立法所认可的程序来完成的。即对于某些进口的原材料,两国均通过立法所做出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原产于该自由贸易区。具体的表述可以参见各国相关立法,例如1901年的澳大利亚关税法。
  (三)反倾销
   在反倾销方面,ANCER的规定具有相当的先进性。根据1988年签订的《促进货物的自由贸易议定书》,两国同意自1990年7月1日起,不再对跨塔斯曼海(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之间的海)的货物贸易中产生的不公平贸易行为采取反倾销措施。
  两国在该议定书中的第4条中共同表示,愿意以扩展本国竞争法的适用的方式来限制在跨塔斯曼海的货物贸易中所出现的对其自身市场地位的滥用,即以各自国内竞争法来限制不公平贸易行为。
  对于第三国倾销,ANCER的第15条作了规定,即如果第三国利用货物转道澳大利亚或新西兰的方式来实施倾销,其行为只要对另一国相关产业产生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就允许受害国采取反倾销行为。当然,与国内的案件一样,受害国必须证明倾销的存在、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如果第三国也是世贸组织成员,那么还必须注意不能违反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此规定后来又于1992年8月通过信件交换的方式得到进一步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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