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CER在1988年、1992年和1995年,根据计划分别就原产地、服务贸易、非关税措施等内容对协议本身进行了审议和修改。从1995年开始,该工作停止进行,取而代之的是每年的澳大利亚—新西兰贸易部长会议进行的重新评估。与以前所进行的审议相比,现行的评估的范围有所扩展,而其所采用的规则框架也通过一系列协定、谅解以及安排予以明晰化。这样,ANCER的整个体制显得更为完善。
总体来说, ANCER之于澳新两国无疑是非常成功的,自从其1983年生效以来,双边贸易额以平均每年近13%的速度飞速增长。这从贸易统计数字中便可见一斑,在1983年,澳新的双边贸易额大约仅为21.7亿澳元,而到了2000年,这个数字已变成了140亿澳元(包括32亿的服务贸易额)。
二、 ANCER分述
(一)、货物贸易
ANCER在货物贸易方面禁止在进出口时采取任何关税或数量方面的限制,当然,这只限于原产于该自由贸易区内的货物。非此类货物如果源自其他的世贸组织成员国,则只适用世贸组织的规定,不能享受ANCER的优惠。该规定中所指的“自由贸易区内”究竟是什么含义?根据协议第2条可知,它主要是指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领土范围之内,且不包括其各自所谓的离岸领土。
该规定中所提及的限制,则主要体现在1983年ANCER的第4、5条和1988年两国签订的《增进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议定书》的第1、2条中,这两条同时对如何以渐进的方式对关税和数量限制予以取消也有所规定。当然,从现在的眼光来看,这两条已经丧失了效力,退出了历史舞台,因为根据上文所提的1988年议定书,所有的过渡性的安排和临时性的例外最迟于1990年7月1日全部取消,相应的大部分关税和数量限制也随之消失了。
ANCER同时也规定了对于禁止条款的普遍例外。这在协议第18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国家可以为了某些协议允许的目的采取此类措施,但该措施不应该成为“任意性歧视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本协议所禁止的贸易限制”。而协议允许的目的则主要罗列如下:
1、 必需的国家安全利益的保护;
2、 对公共道德的保护以及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防止;
3、 对人类以及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保护;
4、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对于不公平、欺骗、以及带有误导性质的行为的防止;
5、 对有限的自然资源的保存。
这些规定与GATT1994中最为知名的第20条“一般例外” 颇为相似。其实从实际角度来讲,ANCER在规定上也充分借鉴了当时的关贸总协定的规定。
(二)原产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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