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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下)

  (一) 是否有其他审理案件的替代法院;
  (二) 解决纠纷最适合的法律;
  (三) 获得证据的便利性;
  (四) 强制证人出庭的可能性;
  (五) 判决执行的可能性;
  (六) 能够简便、迅速、廉价地审理案件的其他因素。
  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第437条 〔诉讼竞合〕
  同一案件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已受理的,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中止或终结本国诉讼的进行:
  (一)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更为方便的;
  (二) 外国法院做出的裁判有可能为本国法院所承认的;
  (三)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
    对于诉讼竞合的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裁判的,除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外,不予准许。
  第438条 〔期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答辩期与上诉期为30日。
  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不受本法所定审理期限的限制。
  第439条 〔司法协助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不予执行。
  第440条 〔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441条 〔不需要司法协助〕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
  第442条 〔请求书〕
  外国法院请求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443条 〔司法协助的方式〕
  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444条 〔法律文书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
  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445条 〔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
  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446条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申请人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第二十二章 区际民事诉讼的特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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