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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下)

  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准用前二款规定。
  第423条 〔撤回申请〕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424条 〔除权判决〕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425条 〔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对于除权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但利害关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一)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
  (二) 该事项不得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 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间的;
  (四) 为予公告或者按照本法规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 申报权利被无理驳回的;
  (六) 具有再审程序所规定再审事由的。
  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提起。
  第426条 〔审判组织〕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七节 法人的监督及维护
  第427条 〔法人的监督与维护〕
  民法所规定的请求解除董事、监事职务、法人临时管理人的选任、选任检查人、请求宣告法人解散、法人组织的变更以及有关法人的清算案件等其他有关法人的监督与维护的案件由法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428条 〔申请〕
  主管机关、检察院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事由的申请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利害关系人应当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机关、职业、住所、居所,并释明其利害关系。
  第429条 〔程序费用〕
  上述案件产生的费用由法人承担。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与区际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章 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430条 〔适用范围〕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431条 〔国际条约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432条 〔诉讼代理人〕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 或者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中国公民为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433条 〔委托证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434条 〔外交特权与豁免〕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办理。
  第435条 〔涉外财产案件的管辖〕
  涉外财产案件,如果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有代表机构的,也可由诉讼标的物、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工作地法院管辖。
  第436条 〔不方便法院原则〕
   受诉法院虽然对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法院认为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并且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件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向更方便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做出上述裁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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