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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下)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四节 其他人事诉讼案件
  第384条 〔程序适用〕
  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章 非讼案件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85条 〔申请书状〕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就非讼案件做出裁判,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的,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 有代理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 申请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实;
  (四) 证据;
  (五) 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 法院;
  (七) 年、月、日。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可以由他人代书姓名,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386条 〔管辖〕
  第387条 〔普通程序的准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期日、期间、证据以及释明等规定,适用于非讼案件程序。
  第388条 〔职权主义〕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以及必要的证据。
  第389条 〔不公开审理〕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法院认为适当的可以允许旁听。
  第390条 〔国库垫付费用〕
  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传唤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行为由国库垫付费用。
  第391条 〔以裁定结案〕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392条 〔撤销与变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认为裁判不当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393条 〔上诉〕
  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诉。
  第二节 财产管理案件
  第394条 〔关于失踪人的财产管理案件〕
  关于失踪人的财产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395条 〔管理人的选任与改任〕
  失踪人未指定财产管理人的,其财产管理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配偶、父母、与失踪人同住的祖父母、家长。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财产管理人的,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就失踪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处分或者为其选任财产管理人。
  财产管理人有不胜任管理或者管理不当、违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者有危害管理财产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改任。
  法院选任或者改任财产管理人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396条 〔善意管理〕
  财产管理人应当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失踪人财产的取得、消灭或者变更依法应登记,财产管理人应向有关登记机关登记。
  第397条 〔管理权限消灭〕
  财产管理人的权限因死亡、被宣告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或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消灭。
  第398条 〔财产管理状况〕
  管理人应当作成管理财产记录,法院可以裁定命令财产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状况。
  利害关系人可以释明原因,申请查阅财产管理记录或者进行复制。
  第399条 〔担保〕
  法院可以裁定财产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和返还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对前款裁定可以上诉。
  第400条 〔报酬〕
  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的关系以及其他情形,给予财产管理人相应的的报酬。
  第401条 〔无人继承遗产管理案件的管辖〕
  无人承认的继承财产管理案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02条 〔程序适用〕
  无人承认的继承遗产管理案件确定管理人的程序适用本节其他规定。
  第三节 指定监护人案件
  第403条 〔指定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具有民法所规定的应当中止监护权、丧失监护权或者监护关系应当终止的情形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可以申请法院重新指定监护人。
  第404条 〔管辖〕
  监护人的指定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四节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第405条 〔宣告死亡的要件〕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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