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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下)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审事由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十九章 人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婚姻案件
  第367条 〔管辖〕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以及确认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诉讼,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没有共同住所地,则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据本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法院起诉的,受诉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第368条 〔夫妻一方死亡时的当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以检察院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为被告。
  第369条 〔无民事权利能力、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权利能力人可以不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的离婚的诉讼。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选任代理人。
  第370条 〔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离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诉。
  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进行诉的追加与变更。
  前款规定的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371条 〔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对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销婚姻或离婚的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请求,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做出裁判。
  对于前款请求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受诉法院应将诉讼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372条 〔辩论原则不适用〕
  婚姻案件不适用辩论原则。
  法院对于维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无效,可以考虑采纳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对于子女抚养的裁判,法院也应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
  前两款规定的事实,应当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第373条 〔认诺、自认、舍弃不适用〕
  认诺、自认、舍弃于婚姻案件不适用,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第374条 〔婚姻案件新事实、新证据的提出〕
  除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事实、新证据。
  第375条 〔不得以同一理由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个月内以同一理由起诉。但被告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376条 〔普通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二节 收养关系案件
  第377条 〔收养案件的管辖〕
  宣告收养无效、撤销收养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与否以及终止收养关系的诉讼,由养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378条 〔养子女无民事权利能力与限制民事权利能力〕
  养子女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也有诉讼行为能力。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诉讼,如养子女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的,应由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无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亲属指定一人为代理人。
  第379条 〔适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审理收养案件,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节 亲子关系案件
  第380条 〔管辖〕
  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子女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确认生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以及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381条 〔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诉讼〕
  否认亲子关系诉讼,可由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的,继承权被侵害的人可以承受诉讼。
  第382条 〔检察院参与诉讼〕
  诉讼中检察院可以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
  第383条 〔婚姻案件程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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