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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下)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第二审程序的规定。
  第十五章 再审程序
  第333条 〔再审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当事人已在上诉审主张或者知道而不主张的,可对确定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
  (一) 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二) 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矛盾的;
  (三) 做出判决的法院组成不合法的;
  (四) 应回避的法官参与裁判的;
  (五) 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
  (六) 当事人知道对方的住所却不告知法院致使对方未参与诉讼程序的;
  (七) 参与裁判的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职务犯罪或者因此受到惩戒处分的;
  (八) 因他人在刑事上应受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主张或证据的;
  (九) 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依据的;
  (十) 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是经过伪造或者变造的;
  (十一) 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行政决定已被变更的;
  (十二) 就同一诉讼标的已有确定的判决、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以及仲裁裁决的;
  (十三) 对于可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证据未进行判断的。
  前款第(七)至第(十)的情形,以宣告有罪的判决或者处罚的裁定或者确定时,或者因证据不足以外的原因不能做出有罪判决或者处罚裁定、决定的,才可提起再审之诉。
  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确定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第334条 〔判决基础的判决存在再审事由〕
  对于作为判决基础的判决,如果存在有前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据此提起再审。
  第335条 〔管辖法院〕
  再审之诉,专属判决的原审法院管辖。
  对于不同审级的法院就同一案件做出的不同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有上级法院合并管辖。
  第336条 〔再审期间〕
  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被确定之后知悉再审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提起。除第315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十二)项的规定外,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再审事由在判决确定后发生,自再审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5年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337条 〔再审诉状〕
  提起再审,应当向法院提交再审诉状。再审诉状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申请再审的判决;
  (三) 对原判决不服的不服以及应如何做出变更;
  (四) 再审理由以及遵守不变期间的证据。
  第338条 〔驳回再审〕
  再审之诉不合法或者无理由的,以裁定驳回。对该裁定可上诉。对于最高法院做出的驳回再审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因再审无理由被裁定驳回的,不得以同一事由对于原确定判决或驳回再审之诉裁定申请再审。
  第339条 〔申请检察院抗诉〕
  驳回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的裁定已确定,当事人可以本章规定的事由申请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抗诉。检察院不予抗诉的,应当制作不予抗诉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议。
  检察院经过审核,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提起抗诉。
  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裁定再审。检察院决定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并提交法院。
  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检察院不出庭,但应当向法院提交抗诉书。
  第340条 〔裁定再审〕
  法院认为再审事由存在的,应当裁定再审。对于该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再审的裁定并不具有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的效力,但法院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原确定判决的执行。
  第341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
  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在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再审适用原审各审级的有关规定。
  第342条 〔再审案件的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有再审理由,但原判决正确的,判决驳回。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在当事人再审请求的范围内做出新的判决。
  第343条 〔裁定的再审〕
  裁定的再审适用本节规定。但可以通过判决的再审达到目的的除外。
  第344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对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或证据的,除可以适用其他程序获得救济的以外,可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撤销原判决之诉。
  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再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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