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由当事人应当释明。
第312条 〔案外人提交法律意见书〕
应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的邀请或者法院的邀请,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法院应当接受。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可以斟酌其意见。
第313条 〔第一审的诉讼行为〕
在第一审程序所为的诉讼行为,在上诉审也有效力。
第314条 〔上诉无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没有理由的,以判决驳回上诉。原判决依据的理由虽然错误,但依据其它理由认为正当者,视为上诉没有理由。
原审裁判对上诉人并无不利的,上诉法院可径行以裁定驳回上诉。对上诉人的制裁适用下条规定。
第315条 〔滥用上诉权的制裁〕
法院认为上诉人明显没有理由或者上诉人意在拖延诉讼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1千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因上诉人无理上诉支出的费用。
前款规定的罚款和费用应以裁定做出,对该裁定可以上诉。
本条不适用于附带上诉人。
第316条 〔变更原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应当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
第317条 〔原判决存在程序瑕疵〕
第一审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有保障当事人实质上诉权必要的,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对于前款情形,当事人可以协议由二审法院做出裁判。
第一审程序虽然存在重大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上诉权保障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裁判自行做出新的裁判。
第318条 〔程序适用的违反〕
应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二审法院不得因为一审适用普通程序而撤销原裁判。
第319条 〔原审裁判违反管辖〕
一审法院违反管辖,且裁判存在严重不公的,以及违反专属管辖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裁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320条 〔对上诉的裁判〕
上诉法院认为对裁定的上诉有理由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除非确有必要,不得发回原法院重新做出裁定。
第321条 〔缺席裁判〕
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适用第241条的规定。
第322条 〔审理期限〕
二审法院应当自上诉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两周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四章 第三审程序
第323条 〔第三审法院〕
主张第二审裁判违反法律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的案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许可的案件,针对事实问题也可提起上诉。
诉讼标的额超过10万元、跨地区的案件以及高级法院许可的案件,针对事实问题也可提起上诉。
第324条 〔违反法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当然违反法律:
(一) 不适用实体法律或者适用实体法律不当的;
(二) 做出判决的法院组成不合法;
(三) 应当回避的法官参与裁判的;
(四) 违反专属管辖的;
(五) 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的;
(六) 违反公开原则的;
(七) 判决未记载理由或者理由相互矛盾的。
第325条 〔可上诉的裁定〕
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予以拘留强制措施的裁定可提起上诉。
第326条 〔越级上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越级直接提起第三审上诉。
第327条 〔向最高法院的特别上诉〕
对于任何具有示范意义的不属于最高法院管辖上诉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向最高法院上诉。特别上诉是否准许,由最高法院决定。最高法院认为特别上诉不成立的,可以裁定直接驳回。案件被驳回后,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提起上诉,上诉期重新计算。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包括越级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第328条 〔最高法院的提审〕
对于前条规定的案件,以及其他具有示范意义的上诉案件,最高法院可以提审。
第329条 〔律师的强制代理〕
提起第三审上诉必须委托律师代理。但具有法律本科学历的公民也可以作为第三审的代理人。
第330条 〔不开庭审理为原则〕
除第三审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形外,不经过开庭审理做出裁判。
第331条 〔审理范围恒定〕
第三审程序不得提起反诉、附带上诉,不得追加、变更诉讼请求。
第332条 〔第二审程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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