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应尽快出台 
  《证券投资基金法》已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它的出台对完善基金业的准入机制,争取扩大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范围,将商业银行涵盖在内具有重要的助益。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和基金管理资格的规定集中在第16、17两个条文。第16条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六个条件:(1)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 实收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3) 有足够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4)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5) 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6)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虽然草案较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高了设立门槛(由一千万元实收资本提升为一亿元人民币),但对资力雄厚、管理科学的大多数商业银行而言,上述条件均不存在任何问题。
  第17条是对除基金管理公司以外其它主体申请基金管理资格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机构申请基金管理资格,除应当具备前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设有独立的基金管理部门,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这条规定被认为是一条突破性的规范,因为从法律草案的字面含义上看,这一规定意味着在证监机构的授权或批准下,除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它金融机构(草案未排除商业银行)可以直接成为基金管理人。虽然受限于《商业银行法》的限制性规定,这一作法暂不可行,但草案的上述突破性规定的确为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成为基金管理人,进而朝“全能银行”方向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想像空间。
  总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对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不仅没有限制,而且颇有助益,其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和基金管理资格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活动不存在任何实质性障碍,因此其尽早出台对商业银行的基金业务的拓展是有益的。
  (三)《证券法》的修改与完善
  这是一个远期目标,主要是增加银行参与组建证券公司的条款,为银行以异业子公司的形式参与基金业务扫清障碍。至于第133条“禁止银行资金违规入市”的条款,仍可以保留。因为允许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证券公司,只是允许银行对非银行金融实体进行投资,获得后者的控制权,并不意味着银行的资金可以由此自由进入股市,实体的联结只是为资金由货币市场流向资本市场提供一个平台,至于何时实现这种流动,在有关风险防范制度未设立和健全的情况下,还是持审慎的态度为好。
  (四)其它相关证券管理法规条例的修改与完善
  其它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主要指国务院和证监部门根据上述法律所制定的一些补充性法规和条例,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这些法规条例的问题主要在于对申请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仅仅局限于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两类主体。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首要条件就是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监会基金管理部《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也将主发起人局限于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两类。
  这样的规定主要受制于《商业银行法》等基本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是这些证券管理法规条例修改的前提。
  七、对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的监管与控制
  (一)确立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资本双充足”原则。
  一般认为,资本充足性是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重要指标,相应地资本充足性监管也就成为审慎监管至关紧要的一个环节。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资本充足性监管的特殊性在于对商业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实行“资本双充足”原则,如此才能保障商业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将风险抑制在各自业务领域内,不致造成大的异业风险蔓延,同时确保在风险头寸爆发时有足够的资本来抗衡偿付能力或流动性问题。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性已有法律明文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9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性不得低于8%,即商业银行资本与其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同时,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还应有实收总资本的要求,即实收资本不得少于3亿元人民币。这是两个硬指标,由此可以基本判定申请商业银行的实力和业绩,从而达到甄别取舍的作用,将一些不符合安全稳健经营标准的中小型商业银行排除在外。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