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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

  (三)融资的风险
  2000年证监会《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第23条对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问题作了肯定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目前,商业银行为开放式基金提供的融资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信用拆借融资,即商业银行根据融资授信额度和开放式基金流动性管理的需要,通过货币市场直接拆出资金;二是债券回购融资,即基金管理人以持有的债券资产为质押,向商业银行拆入资金,并于一定时间后偿还资金赎回债券;三是股票质押贷款,即基金管理人以持有的股票资产向商业银行质押融资,到期后偿还资金并赎回股票。
  开放式基金融资的行为对商业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来说,均存在较大风险。对商业银行而言,本身对资产流动性和清偿能力的要求相当高,不适当的融资将影响银行的清偿能力。对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必要的融资可以提高基金资产的利用效率,为基金投资人谋取最大利益,但融入资金毕竟是一种负债行为,且融入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在收益提升的同时也放大了风险因素。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排除有些基金管理人利用融资从事冒险投资或经营,损害银行和投资人的利益。
  在商业银行或其控股公司通过投资方式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后,上述风险因素不仅不会减少,甚至可能愈演愈烈。因为商业银行此时与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一体化的利益关系,可能会不遗余力地支持基金管理公司的冒险经营,从而忽略许多风险隐患,使双方的融资风险因素更为放大;同时,在形成关联关系后,如果没有必要的“防火墙”机制,风险可能从基金管理公司波及银行,从资本市场波及货币市场,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四)法律风险
  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未作修订之前,商业银行以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将面临着严重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可能被指为违法违规而遭致处罚,从而影响商业银行的经营和声誉。因此,在有关法律未作修订或未有更高阶次立法取代旧法之前,商业银行只能以较为局限的方式(金融控股公司)来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六、我国相关立法的修改与完善建议
  我国相关立法的修改和完善可以分为两个层面来理解:一类是以禁止性规范限制商业银行跨业经营或投资,已严重阻碍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步伐的法律,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这类法律应予修订;另一类是对此问题未作规定的法律法规,虽然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但也阻碍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进程,此类法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应尽快出台或予以完善。
  (一)《商业银行法》相关条款的修订
  主要是修订第43条关于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绝对禁止性规定。
  这一条款是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关键性法律障碍,原因在于:首先,《商业银行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法律阶次高,是其它许多法规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依据;其次,《商业银行法》的禁止性规范措词严厉,用的是绝对性的“不得”、“不许”,没有预设任何豁免条件,其贯彻的是一种“绝对分业”的思想;再次,从其具体业务上看,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的基金管理业务某种意义上属于信托投资业务或股票业务,从企业分类来说,基金管理公司应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了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法》第43条可作如下修订:首先应允许商业银行有条件地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这一审批权限可交由银监部门和证监部门双重审核;其次,绝对禁止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不仅制约了银行的创新能力和市场扩张能力,而且对亟需资金投入的一些新兴行业如基金业的发展也有不利影响,在现行条件下,可先放松商业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限制,仍禁止商业银行向一般企业进行投资。故《商业银行法》第43条可修订如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直接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金融企业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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