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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

  2、我国银行业与基金业的既有联系为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前文论述过,我国的银行业与基金业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商业银行可以成为基金的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的权利和义务;商业银行经基金管理人委托,可以办理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也可以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运营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按央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此外,在国内,商业银行也具有参与产业基金和老基金投资与管理的经验,例如建设银行在1993年就与其它单位发起设立了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投资基金。
  从西方各国银行参与基金业务的历史进程分析,随着银行业与基金业联系程度的加深,银行已不仅仅满足于充任基金的一般投资人或托管人,而倾向于与基金在组织和机构上的融合,即成为基金的发起人或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以求在基金业中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和更丰厚的利润回报。我国的商业银行无疑正处在这样的转型时期,我国银行业与基金业的既有联系为商业银行谋取了丰厚的利润回报,同时也使商业银行获得了参与基金业务的宝贵经验;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获得的回报、经验以及基金业良好的发展前景,无疑又使商业银行更深层次地进入基金业,谋取更广泛的合作机会和盈利前景,此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无疑就成为商业银行一个现实的选择。
  3、我国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原先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但这些障碍近来已有“破冰解冻”的趋势。
  我国商业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障碍主要来自《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原《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其它法律、法规如《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虽有分业经营和股东资格的模糊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参股或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因此《商业银行法》的上述规定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公司最主要的法律障碍。
  之所以说上述法律障碍是可以规避的,是因为《商业银行法》第43条只是禁止商业银行作为直接投资主体(母公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投资,但并未禁止商业银行的关联企业(如银行持股公司)向基金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因此,商业银行虽然不能直接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但它可以通过其控股母公司来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从而达到规避准入的目的。
  之所以说上述法律障碍是可以突破的,是因为《商业银行法》的上述规定引起许多学界和立法界人士的诟病。商业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极大地促进银行业与基金业的联系,成为打通我国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隔阂的重要步骤,应该说是“利大于弊”。《商业银行法》制定颁布于1995年,当时我国的基金市场尚未发育成熟,受时代背景的制约,立法者根本未曾考虑到银行业与基金业的有机联系和银行参与基金业务的重大意义,当时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抑制金融业过度投资的金融泡沫和防范银行从事多种金融服务的利益冲突。所谓“势易时移,变法宜矣”,当前银行业的现状和基金业良好的发展前景迫切需要废除或修订《商业银行法》中银行不得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绝对性规定,以试点的方式允许满足资本充足性和稳健经营要求的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近年来已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修订《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呼吁。
  四、我国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方式
  (一)直接控股型
  直接控股型是指商业银行直接发起或创设基金管理公司从而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形式。直接控股型模式是混业经营国家常用的一种银行跨业经营方式,它所代表的往往是典型的全能银行经营模式。在该模式下,银行可以直接投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对投资比例与投资形式也没有特别限制。银行可以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全资控股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与其它实体一道共同参股成立基金管理公司。
  直接控股模式是一种简捷易行的投资模式,可以在基金管理公司创设环节便全面介入,从而高效率地实现银行参与基金业的意愿,但目前在我国,这一模式仍有严重的法律障碍。受《商业银行法》第43条有关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的规定的制约,由商业银行本身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显然不具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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