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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利用电子邮件侮辱,诽谤侵权争议案之代理词

  4、 原告及龙飞公司的员工在新年伊始的上班第一天看到由被告发出的上述内容的邮件。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损害(证据6)。
  5、 被告对发送上述电子邮件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据4、5)。
  6、 被告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第101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还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7、 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同时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名誉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假冒原告的姓名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散发虚假的处罚决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1、 被告在实施了上述恶劣的侵权行为后,变本加厉。
  2、 被告分别于2003年1月5日x时x分至x时x分和2003年1月6日用东方网免费邮箱b22602_nh@eastday.com假冒原告姓名,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向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发出处理公司员工决定的电子邮件数百封(证据2、3)。
  3、 被告的此种侵权行为严重干扰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造成内部混乱,严重损害了领导的形象,造成恶劣影响,很多员工产生误解(证据6)。
  4、 被告钱轶娜和许家成承认上述事实(证据4、5)。
  5、 被告的上述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违法为。《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6、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7、 因此原告有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损害原告的姓名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同时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姓名权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四、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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