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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

  驳回上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154条 〔诉讼费用的裁判〕
  法院做出裁判时,应当对诉讼费用一并做出裁判。
  上级审法院在裁判时,还应当对下级审法院的诉讼费用一并作出裁判。
  第155条 〔诉讼费用的担保〕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的,法院应依被告的申请,裁定原告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诉讼中发现担保不足或担保不实时,适用前述规定。
  前款规定,如原告请求中有被告无争议的部分,或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资产足以赔偿诉讼费用的,不适用。
  第五节 诉讼援助
  第156条 〔诉讼援助〕
  当事人经济困难不能支出诉讼费用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援助,并释明诉讼援助理由。法院应依据申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援助。但显然没有胜诉希望的,不在此限。
  法院认定当事人经济困难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基本生活的需要。
  第157条 〔诉讼援助的效力〕
  诉讼援助的裁定具有以下效力:
  (一) 缓交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
  (二) 免除诉讼费用担保。
  (三) 诉讼援助于保全程序、上诉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也有效力。
  诉讼费用的缓交不影响法院在诉讼终结后依据诉讼费用的裁判向应负担该费用的对方当事人收取。不能收取的,由国库拨付。
  第158条 〔诉讼援助的撤销〕
  有能力支付诉讼费用却接受诉讼援助或者在接受诉讼援助后能够支付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撤销诉讼援助,并命令其交付缓交的诉讼费用。
  第159条 〔法律服务的援助〕
  法律服务的援助,适用前述规定。
  法院裁定准予法律服务援助的,应当为当事人委派律师,委派律师非有重大理由不得拒绝。受委派提供法律服务援助的律师有权得到报酬,该报酬由国库拨付。该报酬的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第八章 临时救济
  第一节 财产保全
  第160条 〔诉讼财产保全〕
  因财产权涉讼,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在国外进行的强制执行,视为难以执行。
  对于附条件或期限的财产权,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第161条 〔诉前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162条 〔管辖〕
  保全案件,由本案的管辖法院或者保全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案管辖法院,为已系属或者应当系属的一审法院。诉讼已系属于上诉法院的,本案管辖法院为上诉法院。
  保险标的如为债权或者经登记的财产权,以债务人住所地、担保标的所在地或者登记地为保全标的所在地。
  第163条 〔申请〕
  申请保全,应当表明诉讼请求、原因事实以及保全的理由。
  对于应保全的权利以及保全的理由应当释明。
  第164条 〔担保〕
   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165条 〔裁定〕
  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做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保全申请,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依职权立即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对于前款裁定,可以提出上诉。法院对上诉做出裁定应当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上诉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166条 〔通知〕
  法院做出的有关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有关当事人。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在送达的同时应开始执行。
  第167条 〔保全的范围〕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但保全的标的物不能分割的除外。
  保全超出请求范围的,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168条 〔不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利害关系人不在10日起诉的,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保全裁定。撤销保全裁定应以裁定的方式做出,利害关系人对此裁定可提出上诉。
  下列行为具有与起诉同等效力:
  (一) 依法开始仲裁程序;
  (二) 申请发布支付令。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被申请人向向申请人履行义务的,法院应依据申请解除保全。
  第169条 〔情况变更〕
  因保全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或者被确定判决判定不存在或者保全的原因消灭,法院应依债务人的申请全部解除保全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将债权提存的,法院应当在提供担保或者提存的范围内解除保全或者不为保全裁定。
  解除保全应以裁定做出,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170条 〔保全错误的赔偿〕
   保全裁定因自始不当、申请人败诉的判决生效、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或者其他可以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被撤销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因采取保全或者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所遭受的损失。
   法院依法采取诉前措施后,申请人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被保全或提供担保遭受的损失。
  申请人不因未起诉承担赔偿责任。
  第171条 〔通知〕
  法院做出的有关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有关当事人。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在送达的同时应开始执行。
  第二节 行为保全
  第172条 〔行为保全的原因〕
  对于非财产权的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制止某种行为的保全。应在国外进行的强制执行,视为难以执行。
  对于附条件或期限的请求,也可以申请行为保全。
  第173条 〔诉前〕
  前条申请,在诉前有保全必要的,也可提出。
  第174条 〔保全措施〕
  行为保全,法院可以根据情形采取选任管理人、禁止为一定行为或者责令为一定行为等方法。
  第175条 〔担保〕
  行为保全,即使义务人提供担保,法院认为仍有保全必要的,也不应解除保全。
  第三节 强制令与先行给付
  第176条 〔强制令〕
  为避免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发生紧迫危险或者其他类似情形,依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暂时地认可权利的存在,并要求义务人停止侵害行为或者做出某种行为。
  前款申请,诉讼中的被告也可以权利人的地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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