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的行使亦应以书面或电子按钮式的投票为准,不过在现有条件下,立法可以更倾向于以书面方式,书面表决票填写的方式。在具体运作上,股东大会召集方应给予充分的信息披露,因此,有学者提出,公司必须在股东大会召集通知中,附有书面表决票以及关于表决权行使的法定参考文件 。这样的好处在于对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以更加规范和固定的方式进行,避免受委托人违背委托人股东的意思表示。当然,由于此项委托权而导致的股东表决权争夺以及表决权拘束契约等情形我们也应加以注意 。
四、股东表决权的救济
任何一项制度倘若没有救济措施,那么此项制度在实践中就很容易被规避或破坏。反过来说,任何一项义务性规范都需要惩戒措施来加以威慑和保障。从股东表决权的性质上看,由于此项权利为固有权,因此当章程或股东会违反法律对其加以限制或变相限制时,理应给受到侵害的股东以救济。从公司法制度上看,目前主要有两种救济措施:一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和无效确认之诉,二是违反规定的董事或股东要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这方面理论研究非常缺乏,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与无效之诉具体提起方式争议很大,股东诉权更是一个非常复杂而重大的问题,因此本文作者限于篇幅,也无力提出做深入分析,只在此提出,以抛砖引玉。
回到本案,我们看到,如果能够建构起完善的股东表决权制度,一则能很好地促使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积极而深入地参与公司决策,具体表现在股东大会的决策和选举董事监事会人员上,使公司的重大事项符合股东的多数利益,使董事监事们更遵从忠实、勤勉义务否则就会被否决;二则能有效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避免关联交易的发生或者在限度内允许关联交易的决定权主要在于小股东手中。仅此两项,我们就可以很好地解决案情初步分析中提到的几个问题,当然,在实践中,还需要其他公司法制度上的配合与完善,包括第四部分未尽的股东诉权制度等。猴王事件提醒我们,设计一个完善的公司法制度不能必须加强内部的监督机制,这种监督权既包括日常的,更在于本质的。而股东表决权就是这种监督权本质的体现。(完)
【注释】 1、本文作者在学习
公司法初期即敏锐地感觉到
公司法中股东表决权与公民参政议政的选举权之间的一些联系,其中部分感性认识一并贯彻到作者参选海淀区人大代表的实践当中。就参选和本篇论文两者之间,最主要的联系是这个观察视角的选择。然本人研习
公司法时间尚短,选举亦占用了大量时间,选举之后一堆学习任务需要狠抓猛补,因此写作本文的时间也颇显紧张局促,错误不当之处还望老师同学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