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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越概念交错的丛林

  为了说明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反垄断规则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作者明确的提出知识产权具有一种特有的“垄断性”,是一种“法定的垄断权”,(文中多次出现,比如页83)那么这也是它与反垄断法接轨的一个重要特征。实际上在知识产权领域更通常的叫法是“专有权”,这种“专有权”实际上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并非为知识产权所独有,最典型的莫过于有形物上的所有权。我的问题是,同样是具有“专有性”的权利,所有权的专有性是否可以称为“垄断性”,并且,是否存在与所有权相关的反垄断法问题,如果有的话,它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有何联系与区别?作者认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非物质性)及其所决定的知识产权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特点,作为整体就足以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与客体为动产、不动产的有形财产权区分开来。”(页37)“知识产权这种专有性与其它民事权利都具有的排他性不同,因为后者并不排斥相同的财产为不同的主体所有。”(页36)且不说后面这句话对“其它民事权利的排他性”的概括有些令人费解,作者用简单的这么几句论断就带过了我提出的这个问题,实际上没有继续展开有形财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问题。这种态度我同样可以理解为一种研究思路的差异问题:实际上我认为我提出的这个问题,是从知识产权角度出发研究本书的主题所无法绕开的,只有把知识产权放到民事权利体系当中考察才可能得出对其特殊性负责任的结论。但是作者的思路重点放在反垄断法领域,那么对于某个民法理论问题的忽略也就值得原谅。不过实际上在后文展开具体制度的论述中出现的情形,让我更加相信我提出的这个问题的实践意义,美国在知识产权反垄断领域的重要文献《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第一个一般原则中写到:“在确认是否触犯反托拉斯法时,反托拉斯部门将知识产权与其它财产同样对待。……至于知识产权易受侵害性的特点,……只须在实践中结合案情和特定市场情况予以考虑,这些特点并不要求对知识产权适用根本不同于适用于其它财产权的反托拉斯法原则。”(页112-113)
  
  三、关于具体制度的评介
  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具体制度,覆盖全书的第二章至第五章,合计232页(全书365页),无疑构成了文章的主体部分。我已经说过,对于反垄断法的规则我在阅读过程中一直抱有学习的姿态,因此对于作者介绍的具体规则及其中涉及的大量立法、判例资料的可靠性和全面性,我没有发言权。我只能就阅读中形成的感受饶舌一二。
  知识产权法在中国虽然已经建立起了相对完整的立法框架,但是由于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程度较低,以及可能与此有关的司法实践的缺乏,知识产权制度远未成熟的落脚于中国社会,这也实际上导致了学术界研究知识产权问题的相对稚嫩,没有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确立和认可某些概念和规则的解释,学术资源就可能大量的消耗在基本范畴的界定和争论上。并且,对于知识产权这样缺乏细致法定规则的法律部门,很重要很典型的一种研究方法就是比较法研究,这也是和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法律移植和改造工程息息相关的。大量的学术资源投入到对于国外各个具有代表性法域制度的翻译、介绍和评论上面。包括法学院的学生在内,考虑某个具体问题的应对之策时,首先想到的就是看看国外是怎么规定的,由于语言的限制,目光投向的目标通常是美国法和英文版本的欧盟统一法。了解了知识产权领域的这种状况,那么对于尚未建立统一规则的中国反垄断法领域,我们非常可以理解本书的作者大量使用国外资料来进行相互比较、说明问题的方法,实际上,作者如果不使用这种方法,恐怕就有人要称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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