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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小案例看纠纷解决的基本法理

  因此,倘若法院能够管辖的话(这里的预设是政府拆迁办的行政强制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干脆政府与拆迁户达成了民事协议),从现行法的角度看,基本形成了同级法院管辖同级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相对人是对复议行为提出诉讼,这里可能牵涉到两级行政机关的行为)。那么,法院能否有权利去执行同级政府的财产呢?从法理上看,既然政府的行为超出了纯粹行政的调节机制,责任的承担既可以通过上级行政机关来做出,亦可以由法院来裁判。那么,执行权是否由法院到并不是非常重要,只要有某个机关来执行即可。但是现实中,或许同级法院早在做出裁决之前就会遭遇阻力、自身也有顾虑而不敢公正解决。就此而言,我们相信由更高一级的法院受理此案会更加公正些,因为更高一级的法院毕竟财政、人事任免权上与作为被告的政府没有太大的关联。
  于是,我们清楚地认识到,作为第三方的纠纷裁决者,一个重要的内在要求是裁决者本身是中立于纠纷当事人双方的(5)。通常认为,只有利益超脱于双方的裁决者才能够公正地裁判,否则即使实体是正义的,这种裁决程序却会被认为是非正义。在古代中国,大义灭亲只是作为一种道德例外而提倡,“虎毒不食子”、“亲亲相隐不为罪”才是中国古代的普遍人生信条,因为在统治者们看来,家庭内部的稳定才最终构成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虽然上述两种论述分别是西方和东方国家的信念,但核心是相同的,即建立在尊重人性本原的基础之上。因此,在现代诉讼法中,回避制度成为了一项重要的制度得到严格遵从。
  除了独立性的要求,“话语”权威与否对纠纷的有效解决似乎显得更为关键。法院的裁决需要具备公信力,这种公信力我们通常只是从裁决的终局性去探讨,但事实上隐含的却是这种“话语权”背后的力量较量。当法院的力量能够超过行政机关,能够有真正意义上的“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就不得不主动地执行法院的判决,否则有效的裁决书只会成为一纸空文,不但不能解决纠纷,还会引起更大的民怨,政府的威信扫地,法院也会因此被“瞧不起”。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能够影响掌权者能够至上而下地做出裁决,纠纷就能有效地解决。在现行法上,由于同级法院很难具备这种权威,倘若勉强要求法院都能依法解决纠纷就成了一种过高的期望,因此就纠纷的有效解决来看,上级行政机关就不失为一个满足条件的裁决者,前提是该政府机关的财政收入只有很少一部分来自于下级政府。
  这种解决机制首先可以以上文提到的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例证,两者在纠纷解决此点上的原理是基本相同的,都是以上级行政力量作为纠纷裁决者(6)。不过,广义上的行政力量纠纷解决机制则要比行政复议的范围更宽泛,不但能够受理法律所规定的受案范围,而且能够在行政的裁量权范围内做出一定程度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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