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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衣丽人服饰有限公司诉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非法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诉讼争议案代理词

  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报批手续,其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依法无效。
  五 本案不存在时效障碍
  1、被告颁发苏相建拆许字(2003)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而非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之日起算。事实上,原告直到起诉时才知道该项诉权,及起诉期限。
  2、被告答辩称:“于2003年7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明确告知其对颁发拆迁许可证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并提供了2003年7月19日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来证明“于7月19日告诉了原告诉权”。而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首先,被告承认至少2003年7月19日前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其次,如果被告于7月19日告知原告诉权的说法属实,那么,即使以该日起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原告于2003年10月20日(星期一)向相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该部分内容有明显涂改、笔录也没有任何人签字,这份笔录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诉权。
  因此,本案不存在时效障碍. 被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辩不能成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的审理已近尾声,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质证,事实业已查明,证据已经核实,真相也已大白;本案的实质是被告利用职权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移花接木,编造绿化工程名义,实则开发建造高层写字楼以谋取利益;被告实际上是持有第三人46%股份的大股东,被告与第三人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 “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在明知作为拆迁人的第三人征地真实用途的情况下, 采取欺诈手法骗取,核发拆迁许可证.其手段之恶劣,影响之坏,破坏之大可谓前无古人;不仅公然破坏法治,摧毁人民群众对法律,政府的信任,使诚信荡然无存;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鉴此,我们请求贵合议庭根据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及时作出客观公正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也对得起法官良知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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